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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模式论:争鸣与选择(9)

2017-10-06 01:06
导读:另一方面,法院职权有需要削弱之处也有需要加强之处。在诉讼实体方面法院职权应适当地削弱。{27} (P131-132)唐力博士则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
另一方面,法院职权有需要削弱之处也有需要加强之处。在诉讼实体方面法院职权应适当地削弱。{27} (P131-132)唐力博士则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应当采取“协同主义”构造原则,这一原则应当遵循三项核心原则:(1)当事人承担案件解明的第一责任,即作为辩论主义的三项内容应当予以维持;(2)法院承担案件解明的第二责任;(3)法院、当事人三方负有应当对诉讼资料及法律适用进行讨论的义务,以形成当事人与法院协同发现案件真实、共同促进纠纷解决的机制。{24}  (P126)耐人寻味的是,协同主义模式论者,又分为两派,前者显然倾向于在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增强法院职权,而后者则更倾向于增强当事人的权利。两派的共同点最起码可以集中到对处分权主义的坚持上,而处分权主义又是广义辩论主义的构成,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与基调中不可或缺的因素。这不能不让人对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可操作性产生疑窦并进而怀疑其作为独立“模式”的必要性。

  (四)围绕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争鸣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就2007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和谐”重要命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主题发言中,从两大诉讼模式的发展变化、建立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意义两方面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选择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合理性,并详述了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特征和要求: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有少数学者认为,应提倡“和谐司法”,但“和谐诉讼”不是诉讼模式,它只能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理念和价值追求。另有学者认为,应淡化诉讼模式的讨论,将理论研究的重心转移到努力提高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具体问题上来。还有学者指出,诉讼模式的核心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问题,因此在前述基本内容的九个方面中,只有第一个方面和第三个方面涉及到诉讼模式问题,其他的几个方面都与此无关。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日本的混合主义诉讼模式相似,本身并没有跳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现在需要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推向极致。{31} (P151-152)

  这次年会之后,黄松有发表《建立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初探》、《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二文,再述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及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内容。这种诉讼模式包含:(1)在诉讼中要保持当事人间相互关系的和谐,明确各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协同推进诉讼的进程,当事人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法院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2)实现当事人和代理人相互关系的和谐;(3)维护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由双方共同发现案件事实,共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4)保持不同法院之间和法院各内事机构的和谐关系;(5)实现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谐,形成和谐的、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6)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和谐;(7)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和谐,两者应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衔接和补充;(8)保持法院与立法机关相互关系的和谐,司法解释应与立法相协调;(9)保持法院与新闻媒体间关系的和谐。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被认为是基于妥当解决纠纷的视角提出的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其根本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是让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并让社会关系恢复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是一种恢复性司法;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既强调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职责和权限的分工,又注重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配合和合作。[5]

  2008年年初,陈桂明、刘田玉二位教授发表《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维度》一文指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理念是摆脱单纯从程序上解决纠纷的狭隘视野,将诉讼视为一项社会福利,着眼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并让社会关系恢复或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要兼顾个人和国家利益;法官在诉讼中不再像当事人主义模式那样是被动和消极的,也不像职权主义模式那样完全主导和控制程序,法官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成为诉讼活动的共同作业体,协同促进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强调法官与当事人的对话与沟通,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妥当裁判。总之,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反映了诉讼主体之间的合作,这是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基本趋势。{32} (P127-132)

  张卫平教授多次在讲学中明确自己对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立场和态度:和谐诉讼模式的提法不一定是源于学术研究成果,这种提法与当下的社会形势有关,具有一定的适时性。和谐诉讼模式大概有两方面意思:其一,是试图协调职权主导或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导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走中间路线,试图克服两种模式的弊端;其二,将当事人之间和谐作为一种目标,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和谐为目的和要求的一种诉讼运作方式。和谐诉讼模式多是后者的意义来谈的,显然和谐诉讼模式与当下的和谐政治有直接关系。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实现双赢局面固然好,但现在多数情况下这只是一种乌托邦,不过是一种画饼而已。和谐诉讼模式实际上是强调法院对当事人权利的折衷、权利人的让步,因为实质上义务人不存在让步的问题,所以这种审判方式就必须强调法院的职权作用和主动作用。从性质上分析,所谓和谐诉讼模式不过是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的一种表现形式,或者说是一种更为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体现,体现了我国司法体制与诉讼体制的典型特征{33} (P103-104)

  无论从自然、社会视角还是从国家层面回眸与审视,2008年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一年。这一年,学界对民事诉讼模式的争鸣也进入了风高浪急、礁多滩浅的岔道口。何去何从,总要有一个抉择。笔者认为,在进行民事诉讼模式选择的过程中最可怕的是产生“概念吞噬内涵,语言谋杀精神”的迷失。民事诉讼模式论兴起与展开的出发点是改造包含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的我国民事诉讼。这个出发点所蕴含的是一个典型的“中国问题”。在“协同主义”、“和谐主义”跃跃欲试力图消解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争鸣中,似乎已经远远偏离了探讨民事诉讼模式的出发点,因为这两种“主义”的倡导者回避了与我国民事诉讼稳健运行的真正的敌手—职权主义—的对决。这种回避的结果就是使我国民事法官陷入进退维谷的“僵局”之中。最为明显的征兆就是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释放着方向截然相反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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