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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途中的房屋如何进行转让?

2017-10-06 01:11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建造途中的房屋如何进行转让?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案情】[1]       山西省

    【案情】[1]
      山西省地质勘探314队(以下简称314队)退休工人张俊,在自己单位集资单元楼一套。该楼房主体已经建设完成,尚未经建筑质量主管部门验收,未办理土地房产手续,建设单位把单元楼钥匙便交给了各集资户。
      2006年11月20日,集资户张俊与吴小俊签订转让协议,以6.8万元的价格将该集资楼转让给吴小俊。因吴小俊未付清房款,张俊未将楼房实际交付给吴小俊的情况下,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2006年12月7日,吴小俊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楼房转让给王愉快。
      2007年元月,张俊又口头协议以9.6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刘亚朋,刘分别于2007年元月31日和8月7日,分两次给付张俊房款32000元。
      2007年9月18日,王愉快支付76000元房款给吴小俊,并于2007年11月4日与吴小俊和张俊三人一起订立了一份协议,约定吴小俊付清剩欠的1.5万元房款给张俊;王愉快再给付张俊3.65万元装修费;然后三人一起通过314队物业部门将房产变更登记到王愉快名下;手续办好后,王愉快再付吴小俊4千元;若违约不能变更产权,张俊则退回吴小俊房款并赔偿给吴小俊违约损失,吴小俊则退回王愉快房款并赔偿给王愉快违约损失。协议签订当天,张俊之妻王瑞荣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然后,张俊又将314队的负责人杨培元叫到场,告知杨集资房买卖的情况,并表示以后单位办房产证时请直接办到王愉快名下,该房产此后所需费用全部由王愉快承担。杨表示同意。2007年11月8日,王愉快付给张俊3.7万元装修费。同日,张俊夫妇又将该单元楼配套的地下室以9千元的价格卖给王愉快,王也于当天付清了价款。然后,张俊将房屋和地下室钥匙交给了王愉快,王随后住进了该房。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2007年11月17日,王愉快接到314队的通知,并按通知要求向314队交纳了房屋配套费3000元、房差1000元、采暖费2000元。后王愉快外出打工,将该房交由妻哥王朝辉看管。
      2007年11月下旬,张俊又将该房卖给石长军。
      2008年7月10日,张俊同刘亚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其在314队集资建造的单元楼一套和地下室一间卖给刘亚朋,价格为96500元,除已经给付的32000元外,再付64500元。2008年7月25日,刘亚朋通过储蓄所将64500元汇入张俊账户。同年9月2日,张俊给刘亚朋出具了收条,并交付房屋钥匙一把给刘。刘亚朋于当天住进了该房。
      2008年中秋节前后,石长军付清房款后,向张俊索要房屋钥匙,张俊谎称钥匙丢失,让石长军将门锁换掉。石强行将门打开后,换掉门锁,并拆除客厅已安装的塑钢。
      2008年9月12日,刘亚朋发现门锁打不开,找张俊无果,于当晚找人割开防盗门,第二天更换了防盗门。同时,王愉快的妻哥王朝辉也发现门锁打不开,而且还有他人入住,便通知了王愉快。
      2008年9月13日,王愉快从外地赶回来,要求刘亚朋从争议房屋搬走。因协商无果,起诉到法院,要求刘亚朋停止侵害,搬出房屋,赔偿损失。
      刘亚朋则辩称,王愉快同他一样,都是与房主签订买房协议,付清房款,从房主手取得钥匙,入住房屋,但都未经房屋过户登记,都没有取得房屋产权,只能追究房主张俊的违约责任,无权向他主张侵权责任,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是单位集资建房,建设方是314队,集资方是张俊等单位职工或退休职工。张俊、吴小俊和王愉快三人签订协议,转让张俊在本单位314队集资房时,该房尚未经政府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未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房产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出售集资房明显受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限制,但是张俊将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未取得房产证等房产手续的集资房,经建设单位同意转让给王愉快,并把张俊的集资手续变更为王愉快的行为,可视为张俊退出集资,由王愉快取代其集资资格,继续集资建房。后建设单位向王愉快收取了房屋配套费、房屋差价,说明建设单位也实际将集资户变更成王愉快。建设单位还向王愉快收取了取暖费等使用费,说明建设单位已同意王愉快使用该集资房。虽然至今仍未取得房产证等房产手续,但王愉快作为集资户,因合法建造的事实,即可取得该房产的物权。而刘亚朋则是在争议房屋原集资人张俊将集资资格转让给王愉快,由王愉快取代张俊在建设单位的集资资格,原集资人张俊丧失集资资格的情况下,与张俊签订的转让房产协议,明显是无效的。王愉快经建设单位同意,合法使用自己集资的房屋之后,刘亚朋依据与张俊签订的无效协议居住该房,并借故不腾,构成了侵权。据此判决刘亚朋立即停止侵权,并限期搬出该房屋。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刘亚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8月17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建设单位314队用单位自有土地,由单位的职工(包括退休职工)集资进行建设。其中,集资人之一张俊,在建设期间到建设竣工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之前,先后与吴小俊、王愉快、石长军、刘亚朋分别签定转让合同,将其集资的房屋,重复转让并多次交付给不同的人使用,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
      我们抛开追究张俊合同诈骗罪刑事责任不说,就本案而言,首先要解决的是,在建造途中、尚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确认产权房屋的物权与转让问题。建造中的房屋,虽然未经管理部门登记确认产权,但它毕竟也属于物的范畴,具有使用价值,其物权性质也不容置疑,实践中进行交易的也不在少数。但是建造中的房屋产权的归属应该如何界定呢?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房屋产权的取得,并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一般集资建房的过程,先是集资户与建设单位签定集资建房合同,将集资款交给建设单位,然后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建筑合同,再由施工单位进行建设,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集资户使用。我们从集资建房合同和建筑合同履行过程,以及建筑合同的法律属性可以看出,在房屋建设竣工交付给集资户之前,建筑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建造中的房屋产权应归建设单位所有。这时集资人享有得到合格房屋的期待权,处于债权人的地位。房屋建设竣工之后,建设单位将合格房屋作为“产品”交付给集资人,房屋的产权才转移给集资人所有,集资建房合同才算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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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在建造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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