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3)
2017-10-06 01:30
导读:弄清楚了收益和受益的区别,就排除了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进行定位的主要障碍。我们不难发现,由于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弄清楚了收益和受益的区别,就排除了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进行定位的主要障碍。我们不难发现,由于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所以受托人完全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当然享有大陆法系语境下的单一所有权。也就是说,受托人是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框架下的所有权人,他不仅享有信托财产的绝对所有权,而且是惟一的所有权人。
信托法作为民法之特别法,正是为适应信托领域的特殊需要应运而生的。信托法之特别地位主要就表现在对民法个别规定的补充变更,对民法一般制度的特殊化规定以及创设民法所没有的特殊制度[12]。受托人虽然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但独立性是信托财产的鲜明特点,因此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严格分开,泾渭分明。例如,受托人死亡时,不能将信托财产归入受托人的遗产;在受托人破产时,不得将信托财产纳入破产财产;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上的债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上的债权不得相互抵销。有学者认为,受托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他必须依照信托行为所设定的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因此作为所有权人的受托人“并不能享受所有权的全部权能”[13]。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受托人同时处于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之中。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有义务按照信托文件(主要是信托合同)规定的目的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同时,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仍然是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人,他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能。我们不能因为受托人在行使所有权时要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就认为所有权不具有全部的权能。简言之,我们可以把普通法系中的所有权本土化为大陆法系中的单一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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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衡平法所有权”本土化为债权
1.衡平法所有权引发的争鸣
远离了衡平法以后,衡平所有权(受益权)如何本土化就成为一个更为棘手的问题。对于受益权(衡平法所有权)的定性,在我国的学术界引起了百家争鸣。比较典型的有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并存说和特殊权利说。(1)物权说认为,受益人才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应当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益人[3]208。但是,这种观点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首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并没有实际支配的权利,这与大陆法中的物权属性不符;其次,既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受益人,而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由受托人进行,那么受托人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受托人究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还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如果信托沦为代理制度,信托制度的功能将丧失殆尽;第三,在公益信托以及目的信托中,受益人并不确定,如果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那么信托财产岂不是成为了无主财产?(2)债权说的主要依据是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为债权。反对者则认为,除了受益请求权以外,受益人还享有对信托事务进行监督的权利、对法院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接受受托人辞职的权利,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的权利,这些权利无法为债权所包容,把受益人的权利单纯地概括为债权,难以充分说明受益权的性质[14]。(3)物权债权并存说试图弥补债权说的缺陷,其主张:受益权既是受益人向受托人主张的债权,又是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有享有的物权,其兼有债权与物权的双重特性[15]。针对物权债权并存说,反对的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对受托人的信托事务进行监督、对法院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接受受托人辞职等权利虽然不属于债权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当然属于物权的范畴。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上述权利显然不属于支配权的范畴,况且大陆法系并不承认既属于物权又属于债权的中间性权利[16]。(4)特殊权利说认为,既然受益权无法完全纳入大陆法系的物权或债权,因此较为适宜的观点可能是把受益权看成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其性质、内容及产生和行使适用信托法的特别规定[5]169。特殊权利说似乎用“特殊”字样就可以解决了法律移植的难题,其实这只是把难题束之高阁。“特殊”权利如果无法融合在大陆法体系之中,那么这种权利就是在大陆法体系无法容纳的“异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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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即使在英美法中,对于衡平法所有权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的争论也是由来已久[17]。在我们进行本土化的过程中有一点是必须明确的,按照大陆法系中所有权概念去理解衡平法所有权的内涵是完全不恰当的。我们需要在文义和功能上检讨衡平法所有权的真正含义。霍菲尔德早就警告过:用于讨论信托法的语言具有误导性,梅特兰也持同样的观点。“关于信托法的一些基本术语,如所有权等几乎承载着意想不到的含义(unex-pected meanings),往往偏离其严格的定义。”[11]94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无论如何不具有大陆法所有权所理解的全部权能。大陆法中所有权是对物的最全面的支配权,而衡平法所有权几乎没有对信托财产进行支配的内容,其实质仅在于对受托人不当行为的消极防范,因此在本土化的过程中,我们不应当过于关注“衡平法所有权”的表面文义,而应当关注其制度功能。我们需要在大陆法的语境下对受益权重新定性。
2.债权:受益请求权
受益权大致可以概括为三种类型的权利:(1)受益请求权;(2)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3)向第三人追夺信托财产的撤销权。受益权的性质问题虽然长期争论,但争议的焦点并不在受益请求权本身。对于受益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何定位,这才是导致受益权的性质一直悬而未决的原因。众所周知,设立信托的最终目的就是使受益人获得信托之利益,由于受益人并不实际支配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由受托人完成的,因此受益人的主要权利体现为根据信托文件向受托人主张信托利益之权利,也就是说,受益请求权是受益人最主要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属于债权,对此并无争议,无需赘述。
3.从债权: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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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并不实际支配信托财产,而他又是信托利益的享有者,所以受益人具有监督信托事务的利益驱动。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的监督权主要包括: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情况的权利;要求受托人就信托事务作出说明的权利;查阅、复制、抄录信托帐目的权利,要求受托人对应属于受益人的收益进行解释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时,受益人请求法院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对于受托人的辞任,受益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任命新受托人的权利;如果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请求法院或受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决定是否同意受托人自我交易的权利;认可清算报告的权利等。
对于监督信托事务的权利,按照物权债权的二元划分似乎很难直接归类为物权或者债权,但是透过这些权利表象,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受益人享有的这些五花八门的权利,其实都是为了确保受益请求权而派生的权利。就受益请求权和信托事务监督权之间而言,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前者为主债权,后者为从债权,理由如下:(1)受益请求权居于主导地位,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居于从属地位。受益请求权是受益人最核心、最重要的权利,而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则是维护受益请求权得以实现的手段,这种监督权属于辅助性的和派生性的权利。(2)受益人转让受益请求权,监督权必须随之转移。一旦受益人转让受益请求权,那么受益人必须一并转让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受益人不能仅仅转让受益请求权,而自己保留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3)受益人放弃信托利益的请求权,监督权也必须一并放弃。受益人不能仅仅放弃受益请求权,而仍然享有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简言之,受益请求权和监督权之间具有关联性,前者为主债权,后者为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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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债权之保全: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