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4)
2017-10-06 01:30
导读:如果第三人明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仍然受让该财产的,受益人有权向第三人追踪该信托财产,第三人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如果第三人明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仍然受让该财产的,受益人有权向第三人追踪该信托财产,第三人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16]175-176。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撤销权与大陆法系中物权的追及效力极为相似,因此有学者认为撤销权为物权效力的体现。“受益人对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撤销权,这是大陆法系信托法赋予受益人的一项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可以认为是受益人保护信托利益不受侵害的最重要权利。”[5]182
是否受益人必须享有物权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事实上,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在物权成立以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18]。而根据债权人的撤销权,当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撤销[19]。例如,我国《合同法》第74条就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即使在普通债权关系中,当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同样可以行使撤销权,并不以享有物权为前提。举轻以明重,普通债权人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上都可以享有撤销权,更何况信托财产还具有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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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行使的撤销权,其权利基础究竟是基于物权的追及权还是债权人的撤销权?笔者认为,将其认定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更为妥当,理由如下:(1)物权人行使追及权是为了恢复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对物的支配,而是为了保全信托财产。即使撤销权行使后存在信托财产之返还,受益人对返还的信托财产仍然没有支配的权利,而是由受托人继续支配。(2)物权的追及效力以物权为限,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以物权为限,甚至可以和物权毫无关系。例如,受托人免除他人在信托财产上的债务,这无疑会导致信托财产的不当减少,影响受益人的利益。由于受托人免除的是他人债务,和物权无关,物权的追及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适用之余地,但是根据债权人的撤销权,则可以使信托财产获得保全。这与民法中债权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如出一辙。这表明,按照民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设计受益权是比较合理的。
综上所述,受益权是主债权(受益请求权)、从债权(对受托事务的监督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的保全)的权利组合。这就不难看出衡平法所有权(受益权)在大陆法框架下应当定性为债权。
四、本土化设计与“双重所有权”在制度功能上的相通性
把“普通法所有权”本土化为大陆法系中的单一所有权,把“衡平法所有权”本土化为大陆法系中的债权,不需要打破我国固有的所有权观念,很容易将信托制度纳入固有的法律体系,但这种制度设计是否能够发挥与英美信托制度相同或相似的制度功能,这是对本土化设计的严峻考验。
(一)本土化设计是否会导致受托人的权利过度膨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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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中的单一所有权,其权利超越了英美法系中的普通法所有权,这是否会导致受托人的权利过度膨胀?事实上,英美法
现代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权利已经获得了巨大的扩张,本土化的设计恰好与现代信托的
发展趋势不谋而合。早期信托以控制受托人的权利作为保护受益人的手段,但现代信托
金融性财产的投资组合对积极管理的需求使传统信托法限制受托人权利的体制日渐不合时宜。现代信托的受托人需要履行一系列投资和管理的职能,要求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市场的变化。以美国为例,最初这种权利的扩张体现在专业人士起草的信托协议中,其后出现在美国《统一受托人权利法》(Uniform Trustees Powers Act)中。该法实质上授予了受托人作为谨慎投资人所享有的从事交易的一切权利,而扩张受托人权利的结果使受托人的地位已经彻底地发生了变化[2]74。在我国信托制度的本土化设计中,如果立法上赋予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扩大了受托人的权利,增加了受托人理财的便利,这样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处分权人完全一致,便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可以更好地发挥信托的理财功能,这完全符合信托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本土化设计是否会削弱受益人的权利
在英美法系中,衡平法所有权优于普通法所有权,而在大陆法系中债权则劣后于物权,如果把衡平法所有权本土化为债权,二者在制度功能上是否会存在天壤之别?这就需要从信托制度的
历史中寻找答案。
信托概念导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度(Use),信托产品最初并不是为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而是为了“规避
法律”,故有学者认为信托实际上起源于“欺诈”(fraud)和“恐惧”(fear)[17]。由于当时土地上的各种限制和负担均附随于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们为了免于缴纳税赋、逃避债务或规避土地转让之限制而巧妙地创设了用益制度。用益制度借助受托人之“人头”,让受托人成为名义所有权人,但土地实际上由受益人占有和管理,这就通过用益制度架空了法律上的所有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在规避法律的过程中
自然不能缺少受托人的鼎力相助,但一旦受托人出尔反尔,甚至声称自己就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这样受益人就将陷入尴尬的境地。因为用益设计的真正目的在于规避法律,自然不能见容于普通法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仅仅是君子协定,而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其履行只能维系于受托人的自觉自愿,而不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受益人既然无法获得普通法院的保护,就转而求助于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大法官一方面承认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同时认为,根据良心和正义,受托人有义务依照信托协议的约定处理信托财产,这样受益人衡平法上的利益获得了保护,并逐渐发展成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样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格局最终得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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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受益人必须求助于衡平法院并通过衡平所有权才可以获得保护?通过对历史的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