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国民法中的公共用益理论(5)
2017-10-06 02:54
导读:它的内涵被严格限制在公路、铁路、教堂等为集体利益工作的活动之中。法官此时也不需要评价征收所带来的经济、政治的效用,因为该征收行为的具体结
它的内涵被严格限制在公路、铁路、教堂等为集体利益工作的活动之中。法官此时也不需要评价征收所带来的经济、政治的效用,因为该征收行为的具体结果与征收行为本身是相对独立的,法官也不需要拘束于公共用益所进行的征收符合整体利益的原则。不过,在该世纪初,征收行为很少发生。
第五共和国的一段时期,[106]法律作为“一般意志的表达”,公共用益成为国家开展活动的基础,行政机关主导着公共用益的宣告,但是含义仍然很紧密地控制在公共工程、公共服务、公共区域之内。它不能使公共人员从中受益,也不能以公共用益之名从事某种特权行为。
在20世纪时期,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时期向垄断时期转变,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也得以加强。此时,政府的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职能的增强,特别是 1921年以来,基于工业与商业的发展需要,公共用益的活动不再需要迫切需要的因素,只要以公共服务的目的,就可以“整体利益”的名义从事征收行为。[107] 1789年的宪法宣言充满个人主义色彩,而1946年宪法则是社会主义的哲学思想。[108]社会发展至今,所有权逐渐成为一种社会中的权利,[109] 对所有权的限制与剥夺都是社会中各个法律共同调整的内容。国家加强了对个人所有权的干预,与城市规划以及相关的住房保障措施相联系,公共用益的概念在立法与司法中得到扩展。在立法中,表现在以公共健康与卫生、科学研究、体育事业、以服务经济为目的的自然资源的开发以及城市规划与土地的管理等行为,都可以公共用益之名进行征收。在司法中,表现为公共用益理论的丰富。在法国,对征收行为的公共用益控制出现过“动机支配”理论、“不特定多数受益”理论、“成本收益平衡(bilan-couts-avantage)”理论、“比例”理论、“公共需要”理论等。
中国大学排名
(一)“动机支配”理论(du motif determinant )
征收行为涉及多种利益的纠葛,但都是为了公共利益或者整体利益而对公民的财产进行征收,所以征收的进行需要符合公共用益的目的,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110]但是,征收的动机是多元的,是复杂的,对此就很难进行判断。在非直接的公共用益(1, utilite publique indirect)的征收中,尽管这种行为并不是为了公共用益,但是客观效果是达到了公共用益的目的。如对尼斯的Ruhl的旅馆征收,目的是建立旅馆与娱乐城,显然,该种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公共利益,但是,因为新的旅馆与娱乐城的修建给原来的城镇带来活力,毫无疑问,这也是具有公共用益的目的。[111]所以,凭借征收的动机并不能满足征收行为对公共用益控制的需要。
(二)“不特定多数受益”理论
基于征收行为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交杂性,判决不能对某种单一目的进行判断。对公共用益的考量,不能就是为了满足个人利益或者个人财富增加的目的,而应该将不特定多数受益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112]如果受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该征收被认为是符合公共用益的需要的。
尽管“不特定多数受益”理论将公共用益的内容转化为不特定主体的受益,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该理论仍然没有解决“公共用益”内容的抽象性。因为:第一,不特定多数受益理论不能很好地对受损的利益进行平衡。因为同一项征收中,征收行为使不特定多数受益,也预设着不特定或者特定主体受到损害。而且,由于征收行为涉及多方面利益的复杂性,某些行为能够使局部某些人受益,但是将会对整体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如果单纯地从不特定多数受益,将会严重损害他种利益。第二,不特定多数的内涵不能确定。“不特定多数”是相对的概念。在具体征收的情形,随着观察者的视角不同,“不特定多数”的内涵就不一样。如修建一个幼儿园,对小区的居民而言,乃是不特定多数;但是对小区之外的居民而言,该主体是特定的。
(三)“成本收益平衡”(bilan-couts-avantage)理论
因为公共用益该概念本身具有“经济”的内涵,所以对公共用益的经济分析也就成为确定该概念本身内涵的合理路径。对公共用益的经济分析表现为“成本收益平衡”理论。自从1971年5月28日的判例以来,法官对公告利益的控制就成为了对收益与成本的控制。[113]法官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