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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解释的立法问题(4)

2017-10-07 02:29
导读:狭义的解释,即阐释性解释;广义的解释,则在此之外,还包括补充的解释及修正的解释。[14]在制订民法典时,是仅规定狭义的解释抑或也规定广义的解释呢?为
     
    狭义的解释,即阐释性解释;广义的解释,则在此之外,还包括补充的解释及修正的解释。[14]在制订民法典时,是仅规定狭义的解释抑或也规定广义的解释呢?为说明这一问题,下面以合同解释为例,先具体说明其各种的含义。
    
    在合同解释中,首先要确定当事人赋予其表示行为的含义。这样,对于表示行为含义的阐明,便是狭义的合同解释。然当事人表示行为的含义纵经阐明,由于当事人专注于其所欲达到的 经济 的或者社会的结果,对于许多具体问题未作详尽的约定,此类情形亦多有发生,对当事人的表示未尽之部分,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须补充合同的内容(补充的解释)。比如买卖合同场合,当事人就标的物及价款一旦达成合意,合同便可有效成立,至于履行期为何时、履行地为何处、标的物有瑕疵时发生什么效果等等,未予阐明的,便需要法官作补充的解释。再有,如按当事人表示的原样赋予法律效果,则会有悖事理场合,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不对合同的内容予以修正(是为“修正的解释“)。上述补充及修正,均系藉“合同的解释“之名作出的,与狭义的合同解释自有不同,它们并非纯粹的“含义的确定“(或称“意义的发现“),而应当认为是进行了“含义的带入“(或称“意义的插入“)
    
    综上所述,所谓合同的解释,不仅包括确定合同含义的狭义的解释,也包括合同有漏洞时的补充的解释以及合同内容不适当时的修正的解释。这样,所谓合同解释,可以认为是把握合同所使用语言、文字的意义,以阐明当事人真意,从而确定、补充或修正合同内容的作业。[15]现行《合同法》第61条、第114条第2款等规定的规则,可以分别归入补充的合同解释或者修正的合同解释。这样,在制订中国民法典时,除狭义的解释之外,对于补充的解释及修正的解释,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仍可以继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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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一步的问题在于,民法典规定广义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解释时,如何使之更为完善、更为合理。
    
    (一)关于补充的解释
    
    首先,补充的解释可以针对合同漏洞作出,不成问题;问题在于,除此之外,对于遗嘱是否允许法官作补充的解释?本文认为,对于遗嘱的解释既注重于探求遗嘱人内心的效果意思,其解释宜限定于狭义的解释,如果允许法官对遗嘱作补充的解释,则属过分的干涉。由此也不难理解,何以有的学者在论述补充的解释时,特意使用了“补充的(合同)解释“这样的表述。[16]总之,对于遗嘱的解释须在遗嘱人所作“表示“可能的范围内进行解释,不应当由法官越过这一范围作补充的解释。这样,以下关于补充的解释的讨论,主要是就补充的合同解释而言。
    
    其次,合同漏洞的填补方法,按《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等的规定,包括协议补充、整体解释补充、交易习惯补充与法律的任意规定补充。其中须特别注意的是,协议补充属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此处的合同解释范畴;法律的任意规定补充属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亦不属于合同解释范畴。属于合同解释(补充的合同解释)范畴者,只是其中的整体解释补充和交易习惯补充。
    
    补充的合同解释,指对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加以解释,以填补合同的漏洞而言。其所解释者,系当事人所创设的合同规范整体;其所补充者,为合同的个别事项,故学说上认其性质仍属合同的解释。[17]在补充的合同解释,其所探求的当事人真意,不是事实上经验的意思,而是“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即双方当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意思。假设的当事人意思,乃是一种规范性的判断标准,以当事人于合同上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认定,期能实现合同上的平均正义。补充的合同解释,旨在补充合同的不备,而非在为当事人创造合同,故应采最少介入原则,不能变更合同内容,致侵害当事人的私法自治。[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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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充的合同解释已不再是对于“表示“所作的“含义的确定“(此属狭义的合同解释的任务),[19]而是属于合同漏洞的填补,属于“含义的带入“。由此便引发了一项疑问:何以允许法院对合同作“含义的带入“?在我国,法官享有的权利中包括“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8条第1项),法官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首先须确定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的分歧点(查明事实),法官在履行此项职责时,便应当有解释合同的职权,《合同法》第125条便是在赋予法官以解释合同的职权,至于对合同的内容作“含义的带入“(一种漏洞补充),《合同法》第61条中已经寓含着有条件地赋予法官此项职权的精神。
    
    补充的合同解释既属“含义的带入“,本身与私法自治有所抵触,不再是“自治“,而是“他治“,法官充当了“监护人“或者“好事者“的角色,对于私法自治而言,构成一种威胁,因而必须严格地界定其适用条件,体现“最少介入原则“,谨防滥用。这便引申出第二项疑问:法官应当依据什么标准作“补充的合同解释“?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补充的合同解释与“任意规定“的适用是什么关系?这是第三项疑问。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没有协议补充,又没有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依法律的任意规定(参照《合同法》第62条,另外《民法通则》第88条)。这时是在适用任意规定,正如法条字面反映的,是“适用下列规定“,并不算通过合同解释进行的补充(补充的合同解释)。[20]就补充的合同解释与任意规定的适用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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