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民事法律行为解释的立法问题(5)

2017-10-07 02:29
导读:在 台湾 地区所谓民法上仅第153条第2项有所涉及,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
在 台湾 地区所谓民法上仅第153条第2项有所涉及,“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该项规定仅谓“法院应依事件之性质定之“,到底如何决定,并未言明。学说有认为系指法院应以客观标准,衡情度理,予以处断;有认为由法院解释,而以任意法规、习惯、法理为标准决定之。王泽鉴先生则认为构成合同漏洞,应依任意法规、合同补充解释加以填补,且首先应由任意规定加以补充(以优先适用任意规定为原则)。[21]就此问题,如果认为《合同法》第61条所规定者即系合同漏洞的填补,而其中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为合同解释的话,那么,这种合同解释 自然 就属于补充的合同解释;再结合《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明言依照该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始适用下列(任意)规定,其间的逻辑关系已给出明确的答案:在我国解释论上“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补充的合同解释)优先于“适用任意规定“。
    
    最后,在说明了补充的解释在我国 目前 立法解释论上的状况后,宜在立法论上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民法典中是维持现行立法的立场还是修正其立场?就补充的合同解释与任意规定的关系,在学理方面,依王泽鉴先生的见解,任意规定系立法得斟酌某类型合同的典型利益状态而设,一般言之,多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对于合同未详订其内容,亦多期待法律设有合理的规定,故有任意规定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无任意规定时,应依补充的合同解释方法,填补合同漏洞。[22]在日本的学理通说上,则列出了依习惯、任意规定、条理的顺序。[23]以习惯优先于任意规定,其实质的理由在于,对两方当事人而言,习惯更为贴近。准此以言,在我国民法典中维持现行《合同法》的立场,亦不致滋生问题。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二)关于修正的解释
    
    首先应该明确,一如补充的解释,修正的解释也主要是针对合同解释而言的,遗嘱的解释原则上不应当允许采用修正的解释。
    
    依狭义的合同解释所确定的合同内容如果不合理,则通过修正其内容使之变得合理,此种情形亦属有之,被称为“修正的合同解释“,亦有学者称之为“拟制解释“。[24]此种作业,虽以“修正的合同解释“称之,然论其实质,已属对于合同条款的修正,换言之,它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合同条款的效力予以否定、并对因此发生的空白部分以合理的内容予以补充的作业。[25]邱聪智先生更是鲜明地指出,此项作业,严格言之,已非合同的解释,而系合同的创设、变更或消灭,虽名其曰:“解释“,充其量亦仅假借解释法则之形式,掩盖法院之法律创造活动之假象而已。[26]
    
    修正的合同解释的典型事例是对于免责条款的解释,《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基本上可以归入此类。另外,依《合同法》第54条当事人对于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须作修正的合同解释;依《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时,如果获准,此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须就违约金的数额作修正的合同解释。上述规定,在制订民法典时,均应予以保留。除此之外,《合同法》没有规定,但在制订民法典时应当予以规定的是,在情事变更场合,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合同的内容,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作修正的合同解释

;注释:
    
    ①Cf.Black’sLawDictionary,(abridgedsixthedition,1991),p.566.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2][德]迪特尔o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 法律 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204页。
    
    [3]学说上采用这种称谓的,可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页以下。
    
    [4][德]卡尔o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5][德]迪特尔o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第236~237页。
    
    [6][日]四宫和夫、能见善久:《民法总则》(第五版增补版),第158页。 

上一篇:民事诉讼法内容的修改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