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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的宪法构造(2)

2017-10-07 02:52
导读:宪法还对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作出限定,第124条第2款、第13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

  宪法还对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作出限定,第124条第2款、第13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只是院长、检察长的任期,而不是法院、检察院或者法官、检察官的任期。法院、检察院作为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机关是不变的,法官、检察官的身份也可以受到保障。宪法还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资格作了特殊的限制。第65条第4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第103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反过来说,担任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者必须是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使人大处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保障权力监督的实效性。但这种限制仅限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而不是人大代表,因为经常性的监督主体仅为常务委员会。当然,是否要扩大至所有人大代表,还是可以探讨的。

  鉴于司法机关组织的重要性,宪法还特别规定了法律保留原则。第12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130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应严格遵循形式意义的法律规则,突出了司法制度的国家性和宪法机关的性质。如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不得创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机构、设施等方面的规范。

  三、司法机关的人权保障功能

  在法治社会,一直以来司法被视为是人权保障的最主要的方式与有效的途径之一。在现代社会,人权一直居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与法律精神的核心地位,法律的终极价值是为了保障与促进人权,而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同时也是制约其他公权力的有效手段。人权保障制度的基本功能就是在公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划定一条界限。因此,从另一个角度看,人权保障就是制约国家权力。司法自诞生以来除了解决纠纷之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制约其他国家权力。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无权对人大立法指手画脚,但是,依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建立对立法和行政的有效制约机制,最终达到人权保障的目的。

  如政府行为侵犯人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现对人权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表现着司法制约行政的广度,而审查标准则反映着司法制约行政的深度。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偏窄已经受到广泛的批评,如抽象行政行为完全被排除在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也一律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涉及政治、教育等领域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受审查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已经逐步将受教育权的保护纳入受案范围,而涉及某些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依然无法进入司法审查范围等,这些都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广度。

  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问题更引人注目。罪刑法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超期羁押问题,犯罪嫌疑人以及已决犯的基本权利保护问题,如人身权、辩护权、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获得基本人道待遇的权利等问题,已经成为评价一个国家人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准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处于被羁押状态的人的权利保护往往是评价该国人权保障水平与文明程度的标志。从宪法学角度而言,深入研究死刑制度的宪法基础,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建立符合宪政精神的死刑制度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重大课题。在中国还不可能完全废除死刑的前提下,收回死刑复核权对于少杀、慎杀,严格死刑复核程序,统一死刑判决标准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人权保障中同样可以有所作为。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不仅是宪法学说的一个重要理论,而且在一些国家得到较为成功的实践。例如曾经引起巨大争议的“齐玉苓受教育权”案就涉及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一些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实际上行使具有国家权力性质的“社会权力”,他们对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达到了与“国家相同的状态和结果”,在这一问题上法院如何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值得认真研究和探索。

  四、司法机关内部的权力制约

  司法机关作为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的机关,防止其权力的滥用是法治建设中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如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本身不能得到有效制约,就会出现侵犯人权,滥用权力的现象。因此,建立司法机关内部的权力制约机制是保证司法权的民主性与人民性的基本条件。这种制约包括外在制约与内在制约。外在制约主要表现在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而内在制约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内部不同权力之间的制约。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逐步形成了司法机关内部相互分工、相互配合与制约的司法制度。法院和检察院之间从单纯的“合作”发展为以“合作与制约并重”,凸显“制约”的新机制。特别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伴随着诉讼模式的转变,这种司法权之间的制约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现行宪法第135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体现了我国国家权力特别是法检公三机关之间关系的本质要求,应该成为协调检法关系的宪法原则。具体来说,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第一,分工负责是前提,以保障各自权力的独立性。只有各自职责明确,才能够在相对独立的环境中发挥各自的功能。如前所述,检察院和法院的性质和地位都是由宪法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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