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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互相配合是基础,以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性。只有相互配合而不是互设障碍故意刁难,才能实现国家权力运转的有效性,才能实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这种相互配合不是说检察院起诉什么,法院就判决什么,更不是以前所认为的那样,“公检法三家流水作业”,而是主要体现在检察院基于对法院判决的判断基础上提起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等程序的衔接。在检法关系中,法律监督必须强调一种程序性,即不能对法院的实体性行为进行实体性监督,也不能就法院审判中的问题作出实体的决定,否则就会与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原则发生冲突。
第三,相互制约是核心,以保障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P154)权力制约的原理是共通的,只是我国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背景,以相互配合为基础的而已。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为了确保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公正行使,这种监督制约是必不可少的。这种制约是“互相”制约,也就是说是双向制约关系而不是单向制约,否则这只能是一个没有支点而严重失衡的跷跷板。检法之间相互制约是核心问题,没有这种制约,所谓的分工负责就失去了意义,相互配合也会严重变质,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亦将无从保障。当然,制约本身不是目的,而在于通过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制约来保障法律适用的公正性。解决权力冲突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宪法的精神,始终把公民权利保障的价值放在首位。强调相互制约有助于体现权力监督的宪法精神,建立以制约为核心的三机关的关系。
当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是一个完整体系,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这一原则强调了法院和检察院各自的宪法地位,强调了各自的独立性,强调了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合理协调和平衡。既不是因强调法律监督权而否定审判权的独立性,也不是强调审判权而否定法律监督权的实效性,力求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合理平衡,努力保持两种权力的属性而又不失有效性。
五、司法机关功能的界限
在我国,司法机关既发挥着司法功能,同时也履行一定的政治功能,需要树立大局意识,积极主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服务。但司法的能动性是有条件的,必须遵循司法发展的内在规律。兹以法院功能为例说明这一问题。
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消极主义是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两种司法理念。司法能动主义要求法官基于职业知识,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以公正和保护人的尊严为己任,不拘泥于先例和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创造性和补充性解释,以积极的态度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与司法能动主义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主义,是指法官在寻求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尊重成文法和先例,在解释的过程中尽量保持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尊重,尽量减少自己信仰和偏好的注入,并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两者各有特定的理念与存在的条件,司法能动性的发挥要充分考虑宪政体制、政治文化与司法传统等综合因素。
司法能动主义则具有一定的优势:如可以填补立法的不足,维护社会秩序,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正义。同时,司法能动主义可以推动法律对社会的适应,特别是在社会变革较为剧烈的时期,法官灵活适用法律,可以有效化解稳定的法律与急剧变动的社会现实的冲突。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提倡能动司法或者灵活司法的同时,必须为这种司法划定一条严格的法律界限,否则能动的司法最终将吞噬宪法构建的权力分工原则,也会对民主本身的价值构成巨大威胁。
首先,宪法基本原则与精神是司法能动主义不能逾越的界限。法官在积极灵活地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无论是其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甚至是造法行为,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也不能与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相抵触,任何积极主动的司法活动都必须有利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有利于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宪政框架。
其次,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是能动主义司法必须遵循的原则。特别是在具有成文法传统的中国,如果能动主义司法破坏了法的稳定性、确定性,那么也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因此,法律规范的可能含义就是能动主义法律解释中的边界。
再次,社会共同体的价值选择与合理需求也是能动主义司法必须考虑的问题。司法能动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回应社会现实的需求,因此,社会现实的合理需求,以及社会共同的价值选择应当是司法能动主义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防止滑向司法专断和恣意的基本手段。
第四,严格遵循宪法规定的权力分工原则与程序。现行宪法对人民法院的性质与地位的规定与前几部宪法的细微区别耐人寻味。从字面含义来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还承担其他职能的可能性,而现行宪法则采用“人民法院是……的机关”这种句式结构,旨在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国家审判机关属性。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仅是审判机关,而且还承担着重要的政治功能。因此,中国宪法语境下的人民法院并不仅仅是一个专门的审判机关,它不仅具有审判业务的职权,而且还承担着一定的政治功能。但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严格遵循审判权的界限,不能代行政府的职能,如不能提倡法院直接参与招商引资,也不能片面强调法院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一些地方法院为更好地服务大局进行一些探索是必要的,但在探索如何服务大局过程中,一定要防止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由于体制和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一些地方党委和政府负责人不顾国家发展的大局,追求不当的地方利益,对地方发展局部利益的判断往往被看作“大局”,客观上影响法院工作服务大局的实践。相对于党和国家的大局来说,实际上地方不存在特殊“大局”,不能把大局无限具体化,否则会造成“大局”的庸俗化。各级法院在服务大局过程中一定要立足于审判权的“国家性”,牢固树立法治思维,不能把地方各级法院理解为服务地方利益的“地方的法院”。
【注释】
[0]这里讲的“司法制度”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制度。“司法”、“司法权”并不是中国宪法文本的直接表述。中国宪法文本上是否采用“司法”或“司法权”概念,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曾有过争论。1954年宪法草案第6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依法设立的专门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当时争论的焦点是:是否需要把“司法”改为“审判”,“司法权”概念中的“权”字是否需要加?当时有些人担心加“权”字容易混淆法院与权力机关之间的界限,多数人倾向于用“审判机关”。最后通过的1954年宪法第7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可见,在分析宪法与司法制度关系时,应注意司法在中国宪法上的特定语境与涵义,应从中国宪法文本出发准确地把握司法制度的宪政基础。具体争论情况参见韩大元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第152—153页。
[1][日]高桥和之。现代立宪主义的制度构想[M].有斐阁,2006.
[2]张文显。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论与实践进程[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3)。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