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 海 过 失 免 责 存 废 论
2017-10-09 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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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要: 本文首先回顾了航海过失免责的历史由来与兴衰经过,
提 要: 本文首先回顾了航海过失免责的历史由来与兴衰经过,特别是《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对航海过失是否免责的不同规定,再现了航海过失免责制的历史变迁轨迹。其次运用法学基础理论及法经济学原理,对航海过失免责制对国际航运业的促进作用及不利影响进行了深进的分析和评价,得出了该制度对国际航运业发展有功有过、功大于过的结论。最后根据我国加进WTO后水运业的发展态势,论证了我国内河及沿海货物运输实行航海过失免责的必然性和公道性,即:加进WTO后我国水运服务市场将进一步开放,现行的水运法律双制度可能成为阻碍国内水运企业竞争的法律镣铐;当公平与效率之间有难以调和的冲突时,相当一段时期内法律制度的设计应更关怀效率与效益;航海过失免责是国际海运的通例,我国应改水运法律双制度为水运法律一元制,即修改《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内河和沿海货物运输实行航海过失免责制。文章还以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废改,应在航运生产力极大进步之后才予考虑。
关键词:航海过失 免责 公平 效率
全文约7600字。
航海过失免责是指因船长、船员、引航员和承运人的其他雇佣职员在驾驶和治理船舶中的疏忽、过失或未履行运输合同而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一)项明确了承运人的航海过失免责权,而《合同法》第311条则不答应承运人因航海过失而免责。航海过失免责是这样一种制度:承运人及货物保险人极力推崇它,托运人及收货人竭力反对它;《海商法》彰扬它,《合同法》废弃它。那么,如何正确对待航海过失免责,就是《合同法》生效后海事审判所必须直面的一个题目,而我国业已加进WTO的现实使这一题目显得更为紧迫。本文通过对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历史回顾,论述其功过得失,并对其存废取舍作一学术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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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回顾:航海过失免责的由来与兴衰
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规定,从事提单运输的承运人必须首先尽到使船舶尽对适航、不进行不公道绕航、尽责速遣三方面义务,之后即可对因天灾、公敌行为等造成的货损享有免责权。同时,英国法律在契约自由的旗帜下,答应自由约定合同条款而不论法律有无相反的强制性规定。因尽对适航之不现实性,承运人往往在提单中加进免除该义务的条款,从而规避了法律的义务性规定。伴随航运实践而至的是,提单中类似的免责条款与日俱增,货方利益毫无保障,海运业发展面临一个何往何从的十字路口。(1)
针对源于英国而渐次遍于全球的免责无边的提单条款,代表货方利益的美国曾企图通过订立海运公约予以遏止,但因应者寥寥而放弃,终极美国选择了独自立法以整肃进出其港口的船舶的提单法律关系的道路。实践证实,这一选择是有远见、有胆识的。189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An Act Relating to Navigation of Vessel ,Bill of Lading, and to Certain Obligations, Duties, and Righ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Property),即著名的《哈特法》。该法规定,承运人在尽到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和谨慎治理货物之责后,享有因驾驶和治理船舶过失、天灾、公敌行为、货物固有缺陷等造成货损而免责的权利。该法其中的一个内容是原创性的,即一个主权国家的正式立法首次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驾驶和管船的过失,即航海过失)造成的损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无辜受害人将承担他人过失造成的损害,而行为人却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这里,传统民法上久经考验的过失责任原则、公平原则被遗弃了,代之以令人线人一新的、具有独特品格的航海过失免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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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哈特法》的独特规定,“‘提单同一’的运动发展起来,基于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努力,这一‘同一’运动达到的顶点是在1921年的海牙会议上拟定了一系列以哈特法理论为基础的规定,”(2) 并终极形成了被称为“提单宝典”的《海牙规则》。该规则全面继续《哈特法》的规定,使得体现该法法理精粹的航海过失免责制被“国际法化”,航海过失免责作为“国际法律”的地位自此有效确立,并在国际航运领域被广泛遵行。1968年《维斯比规则》只是针对《海牙规则》的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的条款的部分修正,而这种修正并没有影响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亦即在公约修订者看来,该制度并没有因时代的变迁与发展而丧失其继续存在的意义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