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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国际仲裁及国际商务游戏规则(3)

2017-10-11 01:13
导读:目前,国际买卖中约有50%的交易是无单到货的,无单提货的做法因此备受关注。无单提货常见于货物转卖和短航次的情况,比如,中间商可以以FOB买进货


  目前,国际买卖中约有50%的交易是无单到货的,无单提货的做法因此备受关注。无单提货常见于货物转卖和短航次的情况,比如,中间商可以以FOB买进货物,再以CIF的方式卖出;为加速货权流转,他经常要求船方无单放货,短航次中经常存在这种要求。无单提货易导致船方交货错误,引起货权纠纷或侵权责任、托管违约责任。实务中,若买方要求无单提货,卖方往往要求其开具备用信用证,保证将来买方如不付货款,卖方仍可凭备用信用证避免损失。对于船方来说,减小无单放货风险的主要措施,就是要求提供担保(保函),否则拒尽无单放货。一般而言,船东更乐意接受银行保函,尤其是资信良好的大银行出具的保函。船方在要求提供卸港地一流的银行保函前,通常先考虑该地司法是否明确、公正,是否有外汇管制等,所以,很多无单提货的交易一定要求提供香港、伦敦等地银行的担保。银行担保固然比较安全,但用度高,货方往往不同意提供。固然保函不宜由货方(包括发货方和收货方)出具,但实践中不乏货方出保的做法。例如:发货方(租船人)要求船方无单放货并提供了担保,到港后,船方对其信誉不放心,要求让银行加保,双方争执不下,对薄公堂。法院判决,鉴于双方已在租约中明确无单放货而且无需银行加保,船方不得违约,要求加保。后来,租约日趋完善,能较好地调和双方利益。它一般这样规定:“船方一旦同意无单提货,就不能要求第三人加保;假如不同意无单提货,则等待期内的租金和滞留金不得由租方承担。”昭示(合约)优于默示(法定的默示责任),因此,除非合约违反公共政策,法律答应当事人做出这样的规定。

  再给大家讲个例子。中方(船方)接受澳方(发货人)委托,运送货物到马来西亚交货。到港后,有人提货,虽无提单,但出具了保函,中方同意无单提货。事后,澳方未收到货款,该保函也没有起到任何担保作用,于是,澳方在中方到新加坡转船时,向当地法院起诉中方交货错误,应承担侵权责任。中方败诉。这个结果是正常的,由于在无单放货情况下,船方应承担严格责任,很难抗辩。但后来,中方仍提出两点抗辩理由:第一,中方经调查发现,在交货时,提单已到马来银行,只是因有污点而被退回;中方以为,既然货物到港时提单已到马来银行,提货方已是货权人,那么,中方并未交货错误。对这一理由,英美法的态度是:在污点提单到达又被退回这段期间内,货权并未转移,否则,收货人应以背书的方式退回提单;况且,中方是在纠纷提交法院后才调查出这一事实的,也即,中方交货时已经认定提货人是货权人。衡平法不会支持这一抗辩。第二,中方以为,提单到达目的地后,不能再进行背书指示;而这一理由早被英国判例法推翻,由于它有损提单物权凭证作用的充分发挥。在短航次中,经常是货物被提走、甚至被消费光之后,银行结汇手续等才结束。不能说这段时间里提单不是物权凭证。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因此,船方在无单提货的情况下,必须小心谨慎。

  围绕提单发展出很多规则。比如说,提单上提供的信息应力图正确,不得翻供,有“见单如见货”的效果。《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要求船方正确记载货物的数据、表面货况、出运日期、装卸港等,若违反此项义务,船方要向货方赔偿实际到货与提单记载不符的损失。船方只能检查表面货况,假如没有什么瑕疵,就应开具清洁提单;假如船方对此没有把握,应在开单前请专家检查;假如货物瑕疵与船方无关,收货人只能以买卖合约为据,向发货方索赔。当然,对于无法检查货况的集装箱运输,船方的责任又该如何?对此题目,尚有争议。

  讲提单,不可能不讲到信用证。

  出于维护“缔约自由”的目的,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国际贸易当事人要采取怎样的付款方式。事实是,国际贸易中无法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让我们来假设一下这些付款方式:(1)先付钱,再发货。这种方式下,买方面临很多风险,如货物质量不符要求,卖方欺诈或不发货等。(2)先发货,再付钱。同样,卖方也面临很多风险,尤其是外汇管制、物价突涨等情势变更。为减少这些风险,同时减少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程度,一百多年前,英国商人发明了信用证。由资信好的银行向发货人提供保证单据,只要发货人具备了规定所要求的文件,他就能收回货款;为增强他的安全感,另一银行参与交易,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称为“保兑行”。开证方与保兑行“联手”确保发货方的交易安全。信用证是依据买卖合约开出的,不宜约定“由买方控制的单证作为使用信用证的条件”等这样一些条件。卖方可凭信用证请求银行派款,也可以转让或抵押信用证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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