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国际仲裁及国际商务游戏规则(5)
2017-10-11 01:13
导读:这个案例让我们进一步发现,假如卖方怕麻烦,或者怕败诉,怕支付诉讼用度而不愿替买方出面索赔的话,买方(持单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 1855年《
这个案例让我们进一步发现,假如卖方怕麻烦,或者怕败诉,怕支付诉讼用度而不愿替买方出面索赔的话,买方(持单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
1855年《提单法》还面临这样的困难:(1)当提单被转让给银行作为担保后,银行不能直接依靠提单起诉船方;由于提单转让的目的是担保而不是转移货权。这样,提单的担保作用就大打折扣。(2)假如收货方是发货方的代理人,那么,合约并非“forthebenefitofbuyer”,背书的目的也不是移转货权,只是为了提货;在这种情况下,收货方也不能作为提单合约一方起诉船方。这里还有一个案例,反映了1855年《提单法》的尴尬:南韩卖方卖一船钢材给英国买方,但英方无法马上转售图利,所以约定英方先以代理人身份提货,待转售成功向卖方付清货款后,货权才转移给买方。这样,卖方背书提单给买方是为了提货,而不是为了移转货权。后来,英方以自己的名义,依据提单合约向船东索赔货损。法院以为此案不能适用1855年《提单法》,买方从来不是提单合约一方,因而没有诉权。英方以侵权的理由起诉,也遭到了败诉,由于他的货权是在付清货款后才获得的,而这时货物已在岸上的仓库中。后来想到向卖方借进名义起诉,但《海牙规则》规定的一年时效已届满。在这一先例之后,船东在抗辩货损货差时,动不动就质疑原告(买方)实际上是代位的保险商,或者是其他不能成为提单合约方的人。
可见,1855年《提单法》已不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需要,1992年《海上运输法》应运而生,放宽了对提单合约的限制。它取消了背书转让提单这一行为与行为目的之间的联系,规定:只要是提单的正当持有人(lawfulholder),就是提单合约的一方当事人;并且,它还扩大了这条规则的适用范围:海运单、多式联运单等单证固然不是物权凭证,但它们与提单一样,也有运输合约的作用,所以,收货人可以直接依靠这些单证起诉船方。要留意,在1855年《提单法》中,银行几乎永远不可能成为提单关系的合约方;根据1992年《海上运输法》,要是银行只接受了已经背书的单证而不要求提货的话,银行就不用承担合约责任,比如说,承运方不能要求银行给付运费,滞期费等,假如银行正当持有提单并且以自己的名义提货,它就要承担合约责任,就可能面临船方的反索赔。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最后给大家讲一个案例:西班牙石油公司A组建了一个贸易公司B;B是一个皮包公司,它按A的要求进行对外贸易,但货款的实际给付者是A.在一桩国际贸易中,油轮在西班牙卸港搁浅,船体断裂,原油泄漏,造成污染,船方因而被诉。在此期间,B要求卖方尽快将提单背书,以便早日提货和索赔;卖方忙中出错,将提单背书给了A.A接到提单后,马上告诉卖方背书错误,被背书人应是B,并退回了提单;卖方将A的名字涂掉后重新背书给B.B持单提走部分原油。后来,船方起诉租船人B申报不安全港口而导致油污,后发现B无力理赔,而提单曾背书转让给A,故以A是lawfulholder为由,要求它承担合约责任,赔偿船方损失。英国法院判决:(1)没有理由让一个因背书错误才成为“被背书人”的人承担提单合约责任。(2)提货的人是B而不是A;只有因被背书而持单同时又有提货的行为或意思表示的人,才要承担提单合约责任。船方败诉。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还可以得到一点启示:中国每年要进口很多诸如原油这样的危险物,中方应留意尽量减少风险,比如说成立皮包公司作为名义上的买方,从而转嫁危险。
三、收据
由于提单上载明了货物的数目、重量、表面状况等信息,所以它往往被当作买方查收货物的凭证。
由于提单的这个作用在实务中不是很重要,而我们讲座的时间有限,所以就未几讲了。下面进进“国际商务仲裁”这一主题。
国际商务仲裁
假如有两天的时间,我就能把这个主题讲得比较透彻;现在只能寄希看于再到北大来了;今天仅作一些简单先容吧。我主要讲讲国际仲裁的历史发展、英美对仲裁员的管制、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区别;至于仲裁条款和仲裁的具体过程,就跳过不讲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