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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秘密禁令保护之源流与功能(3)

2017-10-11 04:35
导读:临时禁令和初步禁令都是在案件审结之前应原告的请求发布的,被告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则会要求原告提供担保,而且这两种禁令对法院在随后的审理中对原被

  临时禁令和初步禁令都是在案件审结之前应原告的请求发布的,被告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则会要求原告提供担保,而且这两种禁令对法院在随后的审理中对原被告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认定都无拘束力。临时禁令期限很短,过期原告不起诉即自动失效;预先禁令也会随着法庭判决的作出而得到终局禁令的确认或者被撤销。因此,实际上临时禁令和预先禁令都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是法院依法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对原被告的利益影响并不大。而终局禁令则是法院在案件已审结、相关事实已调查清楚、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被依法确定的情况下发布的,往往构成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对原告和被告营业和从业都有重大影响,甚至会影响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因此法院在签发终局禁令时通常更为慎重。
  (二)发布禁令过程中的利益权衡和限制
  1.禁令发布中的利益权衡。根据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的规定,法院下达禁令应比较、鉴别案件中的下列要素:受保护利益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禁令与其他救济措施相比对原告达成的救济程度;下达禁令可能对被告正当利益造成的损害和不下达禁令可能对原告正当利益造成的损害;第三人和公众的利益;原告在提起诉讼或者主张权利的其他方面有无不公道的拖延;原告在本案中有无不正当或非法行为;拟订和实施禁令的可行性。而且,禁令的期限是非应当限定在保护原告免受侵权损害和消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任何经济上风所必要的限度内。 对已经实际发生的非法使用或者泄露权利人贸易秘密的侵权人发布禁令自然是公道的。有争议的是,在仅存在使用或者泄露贸易秘密危险的情况下,法院可否签发禁令。美国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逐渐形成了一种被称为“不可避免原则”的禁令原则。一般来说,该原则用于禁止雇员在其专业领域内为其前雇主的竞争者工作: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大都是把握原告重要贸易秘密的前雇员,离职后预备或已经就职于原告的竞争对手,其新的工作将使其不可避免地依靠原告的贸易秘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被告从事该项工作和侵占其贸易秘密。这一原则也得到了美国《同一贸易秘密法》的认可。该法第2条规定,对实际的或者潜伏的侵占(贸易秘密)行为都可以禁止。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根据美国《同一贸易秘密法》的规定,法院在存在下列例外情况时,不得发布禁令:第一,存在处于压倒地位的公共利益,其要求取消禁令。第二,被告已经对使用贸易秘密产生了公道信赖,其获得贸易秘密是出于善意,因而没有理由知道以前的侵占事实,禁止其使用将会给被告带来不公正的损害。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公道的贸易秘密使用费。
  此外,由于禁令属于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衡平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也适用于禁令,如懈怠、手脚不净和禁反言原则等。所谓懈怠指权利人知道侵权但故意不起诉导致侵权后果恶化或者其他不利情形。手脚不净指假如原告本身也从事了不正当的行为,就不能获得衡平法上的救济。禁反言原则指权利人曾经认可或者默许被告的行为,则不能反悔。因此,假如原告存在上述情形就得不到禁令救济。
  2.禁令的范围和时间限制。禁令的范围就是指禁止被告表露或者使用贸易秘密的范围,包括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贸易秘密生产有形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禁令应限于与使用贸易秘密有关的业务或者技术领域,法院发布禁令应力求正确地向被告指示禁止使用信息的范围。禁令范围一般有以下几种:(1)禁止被告从事与贸易秘密有关的部分行为。(2)禁止个人的被告从事某种岗位。(3)禁止企业被告生产某种产品或从事某种领域的经营。具体应采取何种范围应本着利益平衡的原则,视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有关禁令范围的另外一个题目是,禁令是否应该有地域限制。在过往信息不发达的年代,对于一些小企业,一般要求禁令应限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但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经济已经日益全球化,很多跨国公司的业务遍及全球。因而,只要不损害竞争自由,也可以发布无地域限制的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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