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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行为对象若干题目研究(5)

2017-10-11 06:07
导读: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它的行为对象应具备整个财产罪行为对象的基本特征,即具有价值。在对经济价值判定标准上,笔者赞同客观标准说,所有者

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它的行为对象应具备整个财产罪行为对象的基本特征,即具有价值。在对经济价值判定标准上,笔者赞同客观标准说,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以为有价值,而在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的,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且,这种经济价值体要现在财产所有权上,假如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关系或权益,那么,这种价值就不得以为是经济价值。抢劫这类物品,应从其具体体现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出发,定罪处理,而不应定为抢劫罪。


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在抢劫罪中,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攻击威胁,使之产生心理恐惧,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犯罪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两个指向目标,一个是具体的人,他是某种正当权利的主体。另一个是具体的物,它是正当权利的物质表现。抢劫行为也可以根据指向的不同作进一步的划分,一种是为劫取财物,对财物占有人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手段行为),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一种是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的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对相应,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因此也是双重的,即除了财物外,还应包括人。笔者以为,在这双重行为对象中,财物是第一重对象,抢劫行为所侵犯的人是第二重对象。由于,抢劫罪类属财产犯罪,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就是取得财物,财物是行为人行为的第一指向。对人的侵犯,是为劫取财物制造条件,扫除障碍,它是非主要的,辅助的。正如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是次要客体一样,财物应列为第一重行为对象,侵犯的人应列为第二重对象。有学者以为在抢劫罪双重对象划分中,把侵犯的人作为第一重对象,把财物作为第二重对象①,有值得商榷之处。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人”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指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和其他相关在场人,而不是与对象财物无关的其他人。如何理解“其他相关在场人”?笔者以为,假如针对在抢劫犯罪现场的某人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能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产生精神强制,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而行为直接指向对象又非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的,可作为其他相关在场人。因此,“其他相关在场人”具有以下特征:(1)处在抢劫犯罪现场;(2)手段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3)不是财物的持有者、保管者、所有者;(4)行为人主观上以为以此可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如当着财物持有者的面,对其在场的支属实施暴力打击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财物持有人的支属即为其他相关在场人。在这种抢劫中,做为行为对象的人,并不仅限于持有者的支属,持有者本人也因其支属遭受暴力打击,精神受到了强制,这种胁迫与针对其本人实施以暴力威胁的胁迫,性质上并无重大差异,因此,持有者本人也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
当然,作为行为对象的“人”,应仅限于人而不能是法人。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固然具有拟制人格,但其究竟无法受到精神强制。假如针对某公司职员采取暴力、胁迫迫使他交出公司财物,受到精神强制的仍然是公司职员本人,而不是公司本身,这时公司职员仍然是财物的保管者和持有者。

①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7页。
② 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94页。
③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
① 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第4页。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①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9页。
②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569页。
③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897年版,第7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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