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思考
2017-10-11 0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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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易程序的特点及其优越性。 简易程序是第一审
一、简易程序的特点及其优越性。
简易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一些简单民商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简易程序固然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但不是完整的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纠纷时,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2.起诉方式简便,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即使书面起诉,其诉状也可以简化。3?审理程序简便,实行独任审判。4.传唤当事人,证人方式简便。5.诉讼期限短。
实践证实,适用简易程序意义重大,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1.方便了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在我国,有着广大的和山区,农民占全国人口的尽大多数。农民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一是数目多,二是案情较为简单,三是有些案件涉及到生产的季节性,需要及时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都简化了程序和手续,在田埂地头、屋旁树荫下都可随时开庭审理,大大方便了人民群众进行诉讼,避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费工、费时和费财,有利于矛盾和纠纷的及时处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真正体现了人民法院为人民着想的原则和精神。2.有利于方便法院办案。适用简易程序理案件,相对适用普通程序,减少了一些程序和手续,同时实行独任审理,节省了人力,从而使法院得以集中时间、集中气力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进步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3.有利于维护的安定团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商事纠纷案件,大多发生在乡里邻居,甚至亲朋好友之间。“对簿公堂”对他们来说,究竟是件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既解决纠纷,又不撕破脸面,对双方来说,都是愿意的。因此,运用简易程序,即收即审即结,使矛盾和纠纷及时得到妥善解决,有利于促进乡邻间的团结。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现状。
我国自1982年民诉法?试行?专章规定简易诉讼程序至今已有20年,其对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及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商事案件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亦存在不少,其表现在:
(一)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其他相似,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因此,固然我国的民诉法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其内容却非常的简单和粗疏,仅有5个条文,都是原则性规定多,具体操纵规定少,疏略了对审理案件具体环节的规定,有的方面依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从外国立法例来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往往比较具体。不少国家如英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及美国的部分州都专门制定了简易程序法或小额裁判法。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简易程序虽和我国一样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其规定比我国要全面、具体得多。如日本民诉法第7章关于简易法诉讼程序的特则有11个条文。
(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简易程序不简易以及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严重存在。
立法上的粗放化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具体处理案件时解释的任意性与随意性。现行民诉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定性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从表述上来看,这一规定无疑是公道的、正确的,具有把握全局的功能。但反过来,从实用和实务的层面上看,这一规定缺乏具体的落脚点,不具有可操纵性。而且我国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职员,同一法官既审理普通程序案件又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法官双重角色轻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简易程序不简易以及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严重存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表现在:1.不问案件简繁,一律按简易程序办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再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或是在简易程序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内尚未审结的,转为普通程序,从而引起案件的积存。2.一律按普通程序办理,本来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按普通程序办理,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同时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和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3.以普通程序立案,以简易程序审案。在起诉、受理时通通采用普通程序,要求当事人起诉必须有诉状,无状不收,当事人口头起诉的不予受理,令其回往写书面起诉状。在审理案件时则采取简易程序,即当事人双方到庭时并可以当场审理时不审理,让当事人回往等待通知处理。而实际上是由一个审判员独任审理,以简易程序结束。4.以简易程序序立案,以普通程序审理。即在立案时无需书面起诉状,随意立案,在审理时却依普通程序,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不便。简易程序不简易主要表现在:1.起诉受理程序不简易。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即使是简单案件,也要求提交书面诉状,很少准许口头起诉,同时,立案受理程序手续也都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操纵,即使再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庭请求解决纠纷,法院也不能做到立即立案审理。2.传唤当事人不简易。口头传唤时,如当事人不到庭,则不能缺席审理和判决,还需重新传票传唤,另定开庭时间。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实际上很少口头传唤,基本上用传票传唤。3.开庭审理不简化。基本上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审理简单民商事案件,从庭前预备到法庭调查,接着是法庭辩论,然后是法庭调解,最后是宣告判决,秩序分明,很少简化,给人的感觉是独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滥用简易程序主要表现在:1.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也适用简易程序。如案情明显复杂,争执较大的普通民商事案件;起诉时被告着落不明的案件。2.把简易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一个前置阶段,不管什么案件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个月内审结不了的再转普通程序审理。3.简易程序与调解结案混为一谈,案件受理后,不论复杂还是简单,都用简易程序先行调解,久调不下的才转用普通程序审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