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思考(3)
2017-10-11 05:35
导读:四、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基层法院增设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职员-简易庭和独任审判员。 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
四、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基层法院增设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职员-简易庭和独任审判员。
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与混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职员,在基层法院,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双重任务,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极易导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与混用。从目前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适用简易诉讼机构设置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建立单一的简易法院。日本可以说是这一模式的代表,采取这一模式的优点是:法院的职能清楚明了,便于发挥简易法院的整体效应。二是建立包括普通庭与简易庭的混正当院。如我国的地区便采取此种模式,采取此模式的优点在于初审法院既审理部分普通案件,又审理简易事件之上诉案件,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了诉讼用度。从国外立法来看,凡设四级法院的国家,其基层法院基本上均为简易法院,我国亦设四级法院,从与国际接轨和改革更彻底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将基层法院改造成简易法院。但我以为就我国国情而言,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以简易庭为主、以普通庭为展的混合庭却更为妥当。首先,设立简易法院的国家其国土面积一般较小,设施也比较先进,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一般不存在诉讼不便的题目。而我国地域辽阔,交通设施并未很发达,因此,简易庭和普通庭混正当院更有利于体现我国民诉法中确立的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原则。其次,按照基层法院内分设简易庭和普通庭的模式,固然基层法院的主要职能还是处理简易事件,改革的力度也相当大,但究竟保存了普通庭。这种方案在改革过程中相对较易推行。而且它还能将部分相对简单的普通案件放在基层审理,便于发挥基层法院接近诉讼争议的时间及地点的上风,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在基层法院增设简易庭,配备经过取得独任审判员资格的专门职员专门以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的民商事案件,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从根本上解决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简易程序不简易以及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严重存在的题目,也从根本上改变一个法官既处理普通程序案件,又处理简易程序案件的题目,而且使法官由“多面型”向“专门型”转化,成为本领域内真正的专家型法官。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进一步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造成实践中繁简不分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在于没有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能适用。因此,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是我们的主要任务。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一般都是以争议诉讼标的价额或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争议额在一定限额以下的由简易法院作为第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争议价额在一定限额以上的由普通法院或普通庭作为第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是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的案件。我国民诉法关于简易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则不同,该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与西方国家相比较,这种规定显然过于原则,且不甚明确,固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作出相关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难以操纵,这也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混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们应该鉴戒国外先进的作法,进一步将其明确化、具体化。即根据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即低于多大的诉讼标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各省市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各自标准?,明确规定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根占有关规定和实践经验,我以为,下列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2.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因一时赌气,偶然争吵而起诉离婚,夫妻感情明显没有破裂,应判不准离婚的案件;3.确认或者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仅在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抚养案件;5.遗产和继续人范围明确,争议遗产数额不大的继续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7.简单的相邻纠纷案件;8.租赁时间不长?有的法院规定为6个月以内?,租金数额10万元以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租赁纠纷案件。9.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新型房地产案件。10.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是非分明,争执焦点明确,争议金额在一定幅度以下的其他财产纠纷案件。1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其他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1.起诉时被告着落不明的案件。2.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3.知识产权纠纷案件。4.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5.侵犯姓名劝、名称权、名誉劝、肖像权案件。6.不当得利、无因治理案件。7.水利、山林纠纷案件。8.破产案件。9.发回重审或者再审的案件。10.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争议较大的其他民事案件。11.标的额较大、关系较复杂的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