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思考(4)
2017-10-11 05:35
导读:二、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假如适用范围过窄,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固然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民诉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规定很
二、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假如适用范围过窄,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固然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民诉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规定很小,而且没有明确以价额作为划分适用程序的标准,但在实际运作中,一审法院的多数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还以价额作为划分适用程序的标准。如有的法院规定10万元以下的财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的规定在20万元以下,有的规定在50万元以下,根据2001年的最新统计,我国北京、上海等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高标的额已达500万元。因此,实践证实,随着我国的迅速和我国综合国力的迅猛进步,案件的数目越来越多,案件的标的越来越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已经明显过窄,已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所以,应该在立法上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以为,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在立法上确定对于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明确以价额作为划分适用程序的标准,这是面对大量案件,国际上普遍的改革趋势。二是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我国不同经济地区简易案件的受理标准。
三、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简易程序适用与否决定权在法,而非在当事人,当事人是无权决定自己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于是,就存在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的现象,侵犯和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然而,民事纠纷应属于私权意义上的纠纷,当事人应被赋予较大的处分权。所以,我以为在不损害公正原则的条件下,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答应双方经过协商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以维护其正当利益。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任意合意适用简易程序,指既使原应适用普通程序的,但由于当事人的合意选择而适用简易程序,它基于维护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而设置。即主张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二是拟制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即对原本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未经当事人合意,法院直接适用了简易程序,但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未依法提出导议并予以抗辩,视为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即异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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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之目的和诉讼价值,在于进步诉讼效率从速结案,因此在审判程序上必要以简化为原则。因此,有必要鉴戒国外的先进经验,全面完善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手:
一、缩短案件审理期限。
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大多数法官均按普通程序规定的给予十五日的答辩期,这样,拖长了结案时间,也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因此,我以为,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审理期限也应缩短,应以二个月为宜。并规定不得因超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同时规定如超审限,同样应追究责任。
二、简化庭审程序,开庭次数应以一次为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尽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纠纷不大,就可以不必拘泥于庭前预备的规定,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除个别复杂案件外,通常应在一次开庭、一次期日辩论终结,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的过程。为实现此目标,法院在言词辩论通知书中,应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务必于期日携带所用证物并偕同有关证人到场,以免因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三、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
简易民事案件在审理上的特点就是简单、快捷。另外,作为简易案件,更令人关注的是尽快有一个简单明确的处理结果,此时纠纷的起因和过程往往不是当事人关心的焦点。同理,作为简单案件的法律文书没有必要写得那么复杂,否则费时费力,既不便利当事人诉讼,也不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甚至还有可能引起当事人的不满。为充分体现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进步办案效率,应该简化判决书,调解书记载的内容。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易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正确、清楚、无误。判决书可在简单仅述事实的基础上径直写出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