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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思考(5)

2017-10-11 05:35
导读:四、应以当庭宣判为主。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确立当庭宣判为主的原则,而规定另行择日宣判为特殊情形。 (四)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确


  四、应以当庭宣判为主。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确立当庭宣判为主的原则,而规定另行择日宣判为特殊情形。

  (四)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确立口头传唤与传票传唤具有同等效力。

  固然民事诉讼法答应以口头、电话、广播等形式来传唤当事人,但当事人拒不到庭,不得缺席判决或拘传。这样使当事人及审判职员对此种传唤方式不够重视,损害法律的严厉性,影响案件及时审理。法律规定应有强制力,只要办案职员对传唤时间、地点、内容、职员进行书面记载并有证据证实当事人确已知道,就应赋予它与传票传唤具有同等效力。

  二、确立举证时限制度。

  确立举证时限或证据失权制度不仅在完善司法制度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方面意义尤为重要。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进,举证时限制度正在逐步建立。但是,目前还未能形成一个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尽快解决诉讼的局面。也未能有效地制裁那些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证据确当事人。使有些当事人明明证据在手却迟迟不提交,拖延举证时间,造成法院重复开庭,从而严重影响审判活动的高效进行。因此,应从法律上确立举证时限制度,规定出一个公道的举证期限。我以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应以不超过十五日为限。

  (五)建立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各自独立的审判程序。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类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括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民诉法即属此种类型。另外一类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便属此种类型。在这些国家,不仅有专门的小额裁判法,而且大多还设有专门的小额法院或在简易法院中设有专门的小额裁判庭。此外还有一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成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法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作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化的规定,如联邦德国。以上三种模式,我国采用的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的审判程序,完全没有体现小额事件的审理特点,违反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适应的程序法理,是应当予以改革的。从国际上看,采用第二种模式的国家越来越多。为了与世界各国的接轨和与世界的司法制度趋势相适应,显然朝第二种模式改革比较妥当。但既便不采用第二种模式而采用其他模式时,也应将简易与小额诉讼怎样分的一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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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设立小额诉讼法庭和确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法律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小额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的比重不断加大。设立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可以使繁简分流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小额诉讼法庭一次开庭审理,并于当庭作出判决,不准反诉,也不准上诉,一审终审。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国外立法上确立的国家不少。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标的额在3500法郎以下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澳门则规定在35000元以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可及时解决纠纷,避免累讼和缠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冲突主体对低本钱、高效率地解决纠纷需要的一种反映。我国应通过鉴戒国外立法与实践经验,确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法律制度。

  (七)设立替换诉讼解决纠纷机制。

  替换诉讼解决纠纷程序是当前国际上一些国家采用的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有效补充,其以“平息矛盾”为根本宗旨的务实目的,对更具有亲和力,能够避免繁琐的法律程序而使纠纷尽快得以解决,特别是在社会矛盾逐步集中在法院的今天,更具重要意义。

  二十世纪中叶以来,为了解决因社会的不断发展引发的诉讼数目及诉讼类型的与日俱增和低效、昂贵的诉讼之间的矛盾,简易程序的出现将民事诉讼向更快捷、更便宜、更方便的方向推进了一大步。而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和加进世贸组织的影响,民商事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已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而高效审判已经成为审判工作的主题。无论是从诉讼效益角度还是司法实务的角度,简易程序都将发挥出降低本钱、高效审判的积极作用,因此,从立法上尽快的完善简易程序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应提到日程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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