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思考与立法建议(5)
2017-10-12 03:21
导读:并且,基于上述差别,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独立性与可交易性也有所区别。一般而言,资源利用权的独立性与可交易性要弱于资源性土地使用
并且,基于上述差别,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独立性与可交易性也有所区别。一般而言,资源利用权的独立性与可交易性要弱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资源利用权一般不具有处分权,不能转让、抵押等。同时除采矿权与探矿权以外也不具可交易性,或即使可交易,也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权利人因以外原因不能行使其权利等。相反,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本质上是土地使用权,可进行转让、抵押、租赁等处分,并且可在该资源性土地之上再设定用益物权、资源利用权。
区分这两种权利在现实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资源利用权不仅可以基于所有权设定,而且更可以由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人设定,在此情形下,资源利用权便成为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次一级权利。
假如接受上述两种与资源有关的物权思想的话,那么,我们以为,我国的资源物权体系安排应当是这样的:除了矿躲、水流等重要资源及公共资源的利用有国家直接设定资源利用权外,其它资源利用权可以也应当由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人来设定。因此,对于草原、林地、荒地、水面等资源性土地而言,核心任务是设定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以使所有可再生资源或具有生产能力的土地资源都有确定的使用权人,再赋予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人设定资源利用权的权利。
值得留意并在此提出的是,由于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准所有权”的特殊性,因此,对于基于所有权设定的资源利用权和基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设定的资源利用权,不应当也不能有所差异。
我国资源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制度设计,不是一个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简单相加的民法物权模式,而是应当考虑我国自然资源一律由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又必须落实到具体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才能实现资源利用的物权化的特殊制度背景。有鉴于此,我们以为,资源利用物权体系是以使用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在这样的权利体系中,并不是忽视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作用,而是使国家、政府或集体组织由过往更多地重视和依靠行政治理和监视,转变为通过设定资源性物权并探索出多种方式的授权许可使用、拍卖等分散资源使用权或利用权的途径,从而公道地分配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和资源利用权,规范和监视权利的行使,使物尽其用。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至此,我们已经提出了资源权利物权化改造两种自然资源用益权及其基本思路。但是,要实现这一改造任务,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是要明确所有权主体、清楚权利边界。
所有权主体到位最主要的题目是清楚界定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在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从上讲,国家所有的土地资源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划分是清楚的,但是现实生活中是否清楚就很难说了,比如说,集体土地上的河流、水源属于国家的,还是集体的?国有林场和集体林场的分界线在哪里?集体土地范围的所有小矿产都属于国家?有没有国有草原、牧场,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的分界线在哪里?可利用的荒地,哪些属于国家的,哪些属于集体的?如此等等的题目,需要通过地籍登记、权属登记完成。而要进行这两项工作首先必须对资源和资源性土地进行公道的分类、定界,确定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规则,以建立整个国土资源地籍簿册等。
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对于国家所有的资源还没有明确各种资源的治理人。在这方面,作者建议实行分级治理体制。即在承认国家所有的条件下,公道划分国务院代表国家可以行使的资源治理权的范围,省级政府及县级政府可以行使的治理权的范围。
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使用权的创制在物权法上被称为他物权的设定行为。在计划体制下,固然国土资源也是分散利用到各个主体,但很难说这里存在物权设定行为,由于在那个根本按照物权规则运行,根本不需要清楚的产权界定。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渐地探索土地和资源有偿取得方式。在建设用地方面创制了有偿出让方式和出租方式,创设了具有流转属性的土地使用权。在资源方面,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制度也随《矿产资源法》的制定和修改而建立起来;在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方面,拍卖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也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制度;在其他资源性土地利用权方面,有偿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取得的权利还不十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