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思考与立法建议
2017-10-12 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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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我国的特殊的国情与背景,我国现行的资源利用机制及
摘要:由于我国的特殊的国情与背景,我国现行的资源利用机制及立法存在着很多的弊端与缺陷,本文在层层剖析其成因与症结的基础上,对整个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诸多权利加以体系化,分别针对资源与资源性土地提出了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两项自然资源权利,同时对这两种权利的物权化的必要性与具体权利设计进行论证,在当前制定物权法之际,试图为我国整个自然资源权利利用机制与规范体系提供思路及解决方案。
关键字: 资源、自然资源、资源性土地
一、绪 言
自然资源,从最广泛意义上说包括在改造自然与征服自然过程中自然界中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但是,考虑到土地在人类生产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尤其是土地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同时为了便于本文的论证与权利设计,作者拟将自然资源划分为两大部分即土地与除土地以外的其它资源简称资源并在此基础上对资源作一个限定性界定。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对资源的定义是:资源指自然界一切可以被人们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矿躲、水流、动植物、能量等等。
固然这些资源均依靠于土地,但是资源事实上是可以与土地分离或相对分离的,或者具有独立于土地的价值,同时由于资源本身具有价值性、稀缺性与可支配性,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尤其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资源具有独立性,是可以也应当与土地相分离的。因此,在本文中,自然资源这一概念作为资源与土地的总称,而资源则必定不包含土地。
而对于土地,我国《土地治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实际上,这里未利用土地并不是按照用途分类,而是按照是否已经为人类所利用,它对应的应当是已利用土地。我们以为,与农用地、建设用地并列的应为资源性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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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资源性土地,是指土地地表或地层中含有某种或某些自然资源并能为人们开发利用因而获得资源性的一类特殊性土地。资源性土地属于土地的一种,同时,这种土地与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不同之处在于,农用地与建设用地的价值却基本上是对土地本身和空间的利用,而资源性土地的价值不在于土地本身,乃在于其蕴含的资源或特殊用途,譬如含有矿躲的土地,其价值在于矿躲,而不在于土地;依照我国现行立法,结合作者的回纳,资源性土地在我国,大致包括矿地、荒地、林地、草场和滩涂等。
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所必须依靠的基础,对其进行有效与公道的利用不仅关系到产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进步,而且关系到一国能否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质量。
我国自然资源固然很丰富,但是人均占有量很低。同时,对于非常有限而宝贵的自然资源,一方面出现大量资源性土地闲置现象,使其应有的资源效益到不到充分发挥;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已经或正在开发的资源,在实际的开发和利用中效率很低,又存在大量的短期投机行为,资源浪费现象普遍而严重,已经导致了严重的生态环境恶化(譬如一九九八年特大洪灾)和资源危机。甚至在某些地区、某些场合下 ,很多资源由于以为原因即将或已经丧失其资源属性,这无疑是很令人痛心的。
而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令人痛心的资源利用现状,原因是多方面。但是,我国现行自然资源利用机制的种种弊端及相应的立法体系的重大缺陷,无疑是首要原因。
应该说,我国将自然资源纳进法律调整,有一个熟悉和演变的过程。直到近以前,我国对自然资源的利用非常有限,甚至以为资源是可以无穷供给的,因此没有把它上升到财产的角度来加以规范和保护。随着人们熟悉和征服自然的能力的不断进步,以及资源减少、环境恶化等的出现,立法者开始熟悉到自然资源的财产属性,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对之进行规范和保护,确立自然资源的利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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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自然资源利用机制采用国家或集体集中所有,私人分散利用的双重权利安排方式。诚然,在维护我国主义基本性质的大条件下,这种权利安排在上无疑是恰当的,但是在实际操纵中存在的题目是,在双重权利安排体制之下的双方权利主体的权利界限法律规范未与明确或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