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企业“破产”逃债及其预防对策律毕业论
2017-10-14 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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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是在债务人的全部
破产是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下,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本人的申请作出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的制度。破产是伴随着商品经济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是优越劣汰竞争机制在商品经济中的体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不少企业因各种原因严重亏损,在竞争中失往生存能力,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依法清理、处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一、“破产”逃债行为产生的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给破产欺诈提供了繁殖土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大多跨区域,由于受执法环境的影响,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种考虑或屈从于某些压力,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顾债权人地位同等的基本原则,对异地债权人有意设卡、刁难,对本地债权人故意左袒,给破产欺诈创造了机会,特别是清算组,其成员来源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分、政府财政部分及其他相关部分,更使破产欺诈有恃无恐。
2、部分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助长了破产欺诈行为的产生。当今社会上流传了一种说法叫“要破产就破银行”。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的企业鉴于对银行债台高筑、不堪重负的状况,再加之政府有关部分为了减轻本地、本系统下属企业因效益不佳对本地财政的压力,指使企业采取“假破产、真逃债”的办法赖掉、甩脱银行或其他的债务,搞破产欺诈。
3、不适当的行政干预也是个别企业搞破产欺诈的原因。破产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离不开法院审判的独立与公正。但从目前受理的破产案件看,尤其是涉及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的,基本上是行政行为。个别企业根本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企业也不愿意破产,而当地政府为了某种目的硬性要求企业做假帐、走破产之路甩偷换袱,然后再生。而个别真正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却因上级主管部分的不批准,而不能申请破产。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4、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为了防止破产企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进破产财产。但是受人际关系、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思想素质、执法职员的业务水同等因素的影响,对这五种行为有时难以把握,客观上有的搞破产欺诈的甚至将时间提得更早,以就难以杜尽破产欺诈的发生。
二、“破产”逃债行为的表现方式及处理
(一)破产资格的欺诈及处理
根据我国现行的《全民所有制产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及贯彻意见等有关破产法律规定看,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达到破产界限,没有破产障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非法人企业是不能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破产资格的欺诈方式有以下两种:
1、名为集体或私营法人企业,实为个体企业或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它组织。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均应以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法确认其为非法人的主体(不管工商登记为何种性质)不适用破产的规定,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并告知各债权人按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分及时保护其正当权益,以挫败债务人企图通过主体欺诈逃避债务的图谋。
2、“母体裂变、死活拨离”重新组建新的企业法人。这种情况一般也表现为两种:
其一,划小核算单位,将原破产企业下属的一个车间或部分分立成独立核算的一个乃至多个“二级法人”或“平级法人”。原破产企业固然存在但除了所负沉重债务以外,几乎无任何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