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部分在中国法律体系中 定位律毕业论文(3)
2017-10-15 02:35
导读:美浓部达吉从法律的角度对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原因作了令人信服的解释,但是,这究竟多少带有一种“事后诸葛亮”的味道。罗马人当初在发明公法与私法
美浓部达吉从法律的角度对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原因作了令人信服的解释,但是,这究竟多少带有一种“事后诸葛亮”的味道。罗马人当初在发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时,是否考虑了这些因素呢?有的学者以为,罗马法学家固然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但并没有深进地研究它,表现在法典的编辑上,仍然是诸法合体。由查士丁尼大帝于公元 534年编辑的、被后代公以为集罗马法大成的《查士丁尼法典》便集公法、私法于一体,在全部12卷内容中,2至9卷为私法,10至12卷为公法。台湾学者王伯琦甚至以为,这部法典的内容仍以公法为主,他说:“罗马法进步到优帝法典,其中大部分还是政事法、刑事法等公法,民事法的整理还是一部汇编,并没有制成法典。我们现在研究的罗马法重要的是这部汇编,而不是这部法典。”[17]如何解释这种观念与实践分离的状况,笔者以为,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或许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正确思考公法与私法关系的路径。根据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既是一对历史的范畴,又是一对分析的范畴。市民社会是“个人利益发展到阶级利益”的产物,它同政治国家一样,是以阶级和阶级利益存在为条件的历史现象。所以,它是一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私人利益逐步上升为阶级利益。而国家利益也表现为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私人利益的总和,它们分别构成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基础,两者是相互独立并相互依存的,作为一分析的范畴,市民社会是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政治国家与之相对应是公共领域的抽象。两者共溶于同一社会中,只是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通的公共利益的总和。因此,现实社会中的个人既是市民社会的一员,又是政治国家的一员,他在不知不觉地扮演着双重角色。由此可见,市民社会构成了私法存在的基础,而政治国家则是公法存在的基础。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形成,预示着私法与公法的分离。但是,马克思以为逻辑上的分离并不能等同于现实的分离。在资本主义发展以前的社会形态中,国家意志尽对化,统治阶级实行的是中心集权式的统治,被统治阶级是无条件服从于统治者阶级的意志的,阶级等级是森严的,利益主体必然是单一化的,因此,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在现实中是重合的,国家从市民社会中夺走了全部权利,整个社会高度政治化,政治权力的影响无所不及,政治等级与市民等级合二为一,市民社会被政治国家所吞噬。所以,罗马时期固然出现了私法与公法的划分,而且私法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由于现实中市民社会笼罩在政治国家之中,导致公私法仍然处于合体的状态。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融合状态的结束是在资本主义时代完成的,导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私人的物质生产、交换、消费活动摆脱政府家长式的干预,实行“自由放任”,成为在政治领域之外的纯经济活动,从而达到财产关系乃至整个经济生活日益摆脱政治国家的直接控制的目的,使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手中夺回了原本属于自己的权力,至此,私法和公法才实现了在现实中的法典上的分离。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为私法与公法的划分提供了历史基础和理论基础。[18]但这仍然没有完全改变Gierke所说的“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是原理的而是历史的”的断言。尤其无法改变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产生公法与私法的分类的事实,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只是一种“地方性制度”。那么,这种地方性制度对我国有什么意义呢?尤其我国并没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的传统,而是一个从漫长的封建法制经过短暂的资本主义法制,直接进进社会主义法制的国家。因此,一些学者提出,公私法的划分固然并非我国一定要继续的法律传统,但是,它对解决我国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过程中的国家与社会不分、高度融合的弊端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