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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贸易秘密法律保护研究律毕(2)

2017-10-21 06:58
导读:Trips第39条对未表露信息的明文规定,就是对贸易秘密保护的规定,这是国际公约上的第一次,固然它采用的是“未表露信息”的措辞。其具体规定如下:

  Trips第39条对未表露信息的明文规定,就是对贸易秘密保护的规定,这是国际公约上的第一次,固然它采用的是“未表露信息”的措辞。其具体规定如下:
  1.在确保依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该依照以下第2款保护未表露的信息,应该依照以下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者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信息。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答应以违反老实贸易行为的方式,表露、获取或者使用处于其正当控制下的信息:
  ——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轻易获得;
  ——由于是秘密而具有贸易价值;
  ——是在特定情势下正当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公道保密措施的对象。
  3.当成员要求提交未表露的实验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用化学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假如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努力,则成员应该保护该数据,防止不正当的贸易使用。同时,除非有保护公众的必要,或者已经采取措施保证该信息受到保护免于不正当贸易使用,否则成员应该保护该数据防止泄露。
  Trips关于贸易秘密的规定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首先,界定了贸易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有关贸易秘密权的属性题目一直困扰着各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而有关贸易秘密权的权属性质往往决定一国的贸易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是明确贸易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题目。中外学者对此进行了深进的研究,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财产权说、人格权说、信息权说、企业权说、知识产权说、全新的权利类型说等。上述学说、理论是贸易秘密法律保护研究的各个阶段的成果,固然在权属性质的认定上学者们各持己见,难以达成一致,但各种学说恰好从各个方面、各个角度揭示出贸易秘密权的特点,只是各有侧重。但TRIPS协议创造性地将贸易秘密权纳进其调整范围,无疑是将贸易秘密权界定为知识产权,这一界定是基于充分保护贸易秘密权的考虑,不仅符正当理,更体现了一种务实的态度。鉴于世贸组织的成员方已覆盖全球大多数国家,而TRIPS协议又是WTO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各国必须一揽子接受的内容,这一界定平息了理论界的纷争,为各国的贸易秘密保护立法提供了同一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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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夸大了巴黎公约的基础地位。贸易秘密的国际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1883年的保护产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中,《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有义务对国民提供有效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固然其规定只要求各成员国承担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义务和应特别禁止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单独提及贸易秘密概念,但《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却成为以后几个国际公约关于贸易秘密保护的基准性法案。Trips协议第39条在第1款中就规定了应确保巴黎公约中有关规定的实施,明确了其基础地位。  第三,回纳了贸易秘密的构成要件。第39条第2款规定贸易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所普遍所知或者轻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贸易价值”;“正当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占有关情况采取了公道措施”。上述内容可概括为三项,即新奇性、贸易价值性和保密措施。从这三项要件的关系来看,是彼此紧密联系的。新奇性将贸易秘密与一些公知信息区别开来,其贸易价值性正来源于新奇性,而保密措施反映的是权利主体对待这种信息的主观态度,有时对于信息新奇性、贸易价值性的认定也是有影响的。
  第四,第39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发达国家在技术转让领域的公共治理的作用,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题目。Trips协议第39条第3项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题目。企业不仅在日常贸易交往中有泄露其贸易秘密的危险,而且,在与政府打交道中间同样有这种危险。在很多情况下,企业要按照法律要求向治理部分或者执法机关提交贸易秘密,而此间其贸易秘密泄露,就会损害其竞争上风。这种提交包括申请审批时的提交,调查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提供的信息等等。TRIPS协议第39条第3款主要针对的就是这种情形。实际上在技术转让领域的公共治理题目,涉及到贸易秘密法律保护的限度和权利冲突题目,相当复杂。TRIPS协议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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