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与贸易秘密法律保护研究律毕(3)
2017-10-21 06:58
导读:Trips协议第39条的规定为成员保护贸易秘密提供了基准。固然,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其目的是给成员方以自由,让成员方可根据自身的情况作出实施规定
Trips协议第39条的规定为成员保护贸易秘密提供了基准。固然,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其目的是给成员方以自由,让成员方可根据自身的情况作出实施规定。但对于尚未建立起完备的贸易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尤其是还未对贸易秘密实施法律保护的国家而言,Trips协议第39条的规定都是一个很好的出发点。我们也留意到,Trips协议第39条没有规定反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这意味着这种知悉贸易秘密的方式可以作为正当的竞争方式。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承认反向工程权无疑是高效率的。对于技术上的后进者而言,是切合实际的。这种权利可以赋予竞争对手发现和使用非专利信息的能力,但条件是,必须通过花费自己的时间和金钱进行工程和设计上的努力。从总体上看,在贸易秘密保护制度中答应反向工程,对于发展中国家是极有好处的。
三、进世后中国完善贸易秘密保护的法律思考
(一)完善立法,企盼《贸易秘密保***》尽早出台
早在1994年国家经贸委就受委托成立了《贸易秘密保***》起草小组,先后拟出了《贸易秘密保***(征求意见稿)》和《贸易秘密保***(送审稿)》,可是立法何时能完成还不得而知。固然对贸易秘密法律保护题目的研究正在向纵深发展,但在实践中涉及贸易秘密的法律纠纷也呈现出案件数目逐年增加,涉案金额不断上升,案件复杂性日益增强的趋势。现有的关于贸易秘密的分散立法的模式已无法适应实践的需求。制定一部同一的《贸易秘密保***》是实践和理论的一致需求,也是我国作为WTO成员兑现承诺,履行进世义务的要求。
(二)厘清贸易秘密构成要件,明确贸易秘密权的权属性质
固然说,我国现行法律文件中对贸易秘密的界定,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上与国际趋势保持了一致,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对贸易秘密构成上的要求还是要严于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郑成思先生曾指出:“在贸易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Trips明文规定的。”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贸易秘密应“具有实用性”。实用性的标准要严于价值性的要求,它有可能将尚未完成终极研发,但价值性已确定的信息由于无法具备实用性而被挡在贸易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在今后的立法中,我们应作相应修订,使之与Trips和国际通行法律规定趋同。在已经起草的我国《贸易秘密保***(送审稿)》中已经反映了这一点,其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贸易秘密,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一)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二)具有实际或潜伏的贸易价值;(三)经权利人采取了公道的保密措施。”送审稿的规定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变更为“具有实际或潜伏的贸易价值”。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有关贸易秘密权的定性题目,之前曾在理论界引发争议,但从周延地保护贸易秘密的角度出发,将贸易秘密权界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是恰当的选择。在诸多国家的立法、众多国际法律文件都将贸易秘密权明确界定为贸易秘密权的背景下,将贸易秘密权认定为知识产权也是现实的选择。
(三)填补立法空缺,规范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对贸易秘密的法律保护
从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贸易秘密法律保护上看,必须承认,我国在这一题目上尚存在立法空缺,只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贸易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提到“国家机关及其公务职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表露或者答应他人使用权利人的贸易秘密。”正如上文所述,有关信息转让的公共治理题目相当复杂,题目的实质涉及贸易秘密权的权利保护边界题目,触及贸易秘密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对此题目的理论研究,尚待深进。但至少,关于公共治理的内容,应该在将来的立法中有所体现。
贸易秘密之所以受到越来越多的国际重视,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其给予充分夸大,是与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来临直接相关的。在技术发展突飞猛进的今天,革新者从其技术革新中获取充分的收益,这是至关重要的。进世给我国带来的挑战与机遇不仅限于货物贸易领域,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冲击恐怕更大。为此,我国必须把握各国贸易秘密法律保护发展的总体趋势,深刻领会WTO各项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构建起既符合WTO法律文件要求,又能适应我国发展需求的科学的贸易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以应对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