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律毕业论(4)
2017-10-22 01:17
导读:网络信用卡诈骗带来的另一个题目是这类犯罪的性质题目,即属于诈骗犯罪还是盗窃犯罪。第一种观点以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以为由于网络信用卡诈骗犯
网络信用卡诈骗带来的另一个题目是这类犯罪的性质题目,即属于诈骗犯罪还是盗窃犯罪。第一种观点以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以为由于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它与偷配或者拾到他人钥匙后进户盗窃没有区别,因此应定盗窃罪,日本司法界较多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以为,客户服务终端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通过电子设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在银行柜员眼前行骗没有本质差别,因此以诈骗罪定性更妥当。第三种观点以为不需要区别诈骗和盗窃,把这两类行为都纳进盗窃罪的范围,如前述加拿大刑法典中的规定。笔者以为,加拿大刑法的作法不具普遍性,将盗窃或诈骗相区分并各自定罪更为公道,为多数国家刑事立法采纳。网络信用卡诈骗固然具有秘密获取等特点,但其本质仍然是诈骗犯罪。认清这一本质,关键在于明确客户服务终端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
(一)电子代理人题目
在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面对金融机构的雇员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难认定。而在网络信用卡诈骗活动中,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针对任何人实施,似乎是由于机器的“先天不足”导致错误支付,这时,信用卡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呢?这里就提出了电子代理人题目。电子代理人是美国《同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注:郑成思 薛红:“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载《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3期。)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中,电子代理人是指直接面对用户,处理信用卡业务的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等。电子代理人的性质、行为特点、法律地位对犯罪的成立都有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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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代理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机电一体化的设备设施,由其权利人事先设置好需要进行的处理及逻辑条件,交易对方按照要求进行预定的活动,如电子商务网站要求用户正确输进用户名和密码后,经计算机信息系统验证后,才能完成资金支付。电子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1)电子代理人不是民法和刑法意义上的“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电子代理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是机电一体化设备设施,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民事关系主体或者刑事关系主体。(2)电子代理人的“行为”由其权利人负责。电子代理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设计制造的,一举一动都是其权利人的意志的反映,或者得到权利人认可(如认可电子代理人的可能故障、差错等),电子代理人的“意志”完全来自于其权利人的意志,其可能的各种“行为”为其权利人希看或者默认,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其权利人承担。(3)电子代理人有别于门锁等安全措施。门锁本质上是一种安全保护措施,其作用是对来访者进行准进鉴别,为内部财物提供隔离保护。电子代理人固然也要识别来访者的身份,但它的作用主要是业务处理,并且这种业务处理具有法律价值,因此,电子代理人的本质是“代为行为”而不是安全保护。
由于电子代理人的以上特征,行为人在电子代理人前非法使用信用卡账号密码,利用电子代理人辨伪能力的不足获取财物的,其行为针对的不是电子代理人而是其所代表的金融机构或商户,同时,也只有金融机构或商户才可能交付财物或者提供服务。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电子代理人实施的以上行为,等同于对其权利人实施,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题目
行为人在实施传统信用卡诈骗犯罪时,一般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身份证件,欺瞒金融机构职员,才能完成犯罪。在通过电子代理人的情况下,只要信用卡账号、密码通过了计算机验证,犯罪就能顺利实施。通常情况下,信用卡的账号是不保密的,直接压刻在信用卡上,密码则由用户保存,成为用户资金安全的唯一屏障,用户密码在法律上假如能等同于用户签名等身份证实,那么,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账号密码就等同于冒用他人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