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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新理念的再思考——论“执行难”与(2)

2017-10-24 05:56
导读:其次,“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的前因有着明显的区别 现如今,对于案件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的成因,大多学者都习惯性的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即法

其次,“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的前因有着明显的区别
现如今,对于案件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的成因,大多学者都习惯性的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即法院外部的原因和法院内部的原因。实在,这里面隐含着一个令人不易察觉的思维方式题目。那就是,谈到法院执行“难”的题目根源的时候,大家都已先进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法院,大做特做法院的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当其在探讨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题目的时候,其所想到的就是围绕法院这一圆周将其成因分为圆周外和圆周内,而不是围绕着当事人来进行思维的。实在,这是一种本末颠倒的错误。笔者以为,不管法院的职责是什么,其一切工作都是围绕着人民即当事人,围绕着为民服务,因此,当执行“难”题目出现的时候,我们都应该从人民那里首先想起,将其成因分为“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以及“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其中,还可将“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分解为“因法院内部自身的原因”和“因法院外部的原因”两种)两个方面,而对其区别对待,对症下药,帮助人民纠正“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题目,加大司法改革力度解决“不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题目。因此,在此基础上,笔者将法院执行“难”的原因分类为 “难执行” 和“执行难”两种。
再次,“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在表现形式上也有着最根本的区别
“难执行”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于:①被执行人提前转移隐匿财产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无所踪;②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使法院无从执行;③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使法院无从执行;④执行财产的权属有待确定致使法院无法迅速执行。其所表现的是具体的、个别的,其本质是由于当事人的自身因素造成的,非法院所能改变的。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而“执行难”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于:①立法的缺陷导致执行过程中缺乏实践操纵性,给执行职员的依法办案增加了难度;②法院职员编制的限制引起的执行机构气力配备不足;③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个别执行职员犯官僚主义,怠于执行案件;④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受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委托、协助执行案件执行效率降低;⑤裁判文书制作简单,未能对证据进行逐一的认定,亦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翔实而又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难执行”;⑥如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执行事项的表述模棱两可,不具体,以致案件无法执行。有这样一个案件,其裁判文书中的判决为“判决被告应于10日内将其房屋门口的埕院左面的门路换成滑坡”,而该埕院两面都有门路,其所谓的左面是面向房屋的左面还是背向房屋的左面,这就不得而知了。⑦审执分离所引发的难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审判职员一般注重的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外,对于不案件审理的,审判职员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使执行程序开始后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④⑧法院为追求的稳定而不得已的慎重执行而引发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死相威胁,法院不得已而采取暂缓执行,对其进行思想说服工作;⑨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妨碍法院执行。其第一项是属于立法不完善的题目,第二至第六项是属于法院自身的题目,第七项是属于司法体制的题目,而第八、第九项则是属于执法环境的题目。所有的这些所表现的题目都是抽象的,是整体的,其本质在于非因当事人主观因素所引起的,是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司法体制以及执法环境等综合因素引起的执行“难”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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