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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量刑建议制度的探讨(上)律毕业论(2)

2017-10-24 06:34
导读:三是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说明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是否采纳及其理由,以充分增强量刑的说理性和透明度。 这实际上是按照正当程序的

  三是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说明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是否采纳及其理由,以充分增强量刑的说理性和透明度。
  这实际上是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将量刑作为审理的程序和内容,充分听取诉讼双方意见,要求公诉人、辩护人要更加关注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依法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和事实、证据依据,以说服合议庭,为合议庭量刑提供各自的意见,由合议庭公正、公平、透明地就量刑题目作出判决。检察官在量刑程序中的作用,一是提出量刑意见;二是参加量刑答辩程序,与辩护方就量刑题目进行质证、辩论;三是对量刑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意见,履行法律监视职能。
  如何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在定罪与量刑审理程序的关系方面,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国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模式,另一种为大陆法国家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模式。前一种模式先解决是否有罪的题目,在有罪(定罪)的条件下再通过庭审、听证的方式决定量刑题目,虽将定罪与量刑分为两个阶段,但层次分明,体现了定罪是量刑的条件,使定罪、量刑具有程序上的充分保障。而后一种模式是通过同一审判组织不中断的法庭审判过程,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题目,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题目。这种方式有利于节约诉讼本钱,减少诉讼拖延,但定罪与量刑混合进行,往往忽视量刑程序的作用,也难以避免量刑方面的裁量权滥用的题目。
  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量刑程序改革的重点。在法庭调查阶段,到底什么情况下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可以一起进行调查,什么情况下可以相对分开调查;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如何衔接等,都是设立量刑程序的突出题目。在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中,一些地方提出了“量刑答辩程序”的范畴和程序设计,主要是指在法庭审理中,在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由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供证据并发表辩论意见的程序,即在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庭调查之后,紧接着进行量刑情节的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先就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论,再就量刑题目进行辩论。还有一种意见,即在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假如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则单独进行量刑答辩程序;假如被告人不认罪,则由合议庭评议是否构成犯罪,认定有罪的,启动量刑程序;假如合议庭作无罪判决,则无须再进行量刑答辩程序。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区分量刑调查与量刑辩论,将之分别置于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最大的题目是,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尚无确定的情况下,要求控辩双方对量刑题目举证和发表意见,违反了先定罪再量刑的诉讼规律。一旦案件被法庭判决无罪,则量刑程序徒有其名,或者完全是做无用功;假如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也可能出现辩护人、被告人拒尽对量刑题目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的情形。道理很简单,一方面辩护方作无罪辩护,另一方面又作从轻量刑的有罪辩护,这使辩护方自身陷进矛盾之中。
  既然被告人以为自己无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就说不上什么量刑题目,无罪就勿需量刑,这就可能出现仅由公诉人一方对量刑题目发表意见的情形,法庭对量刑的调查和辩论失往了应有的条件。假如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辩护人作有罪辩护,在这种情形下,分别在定罪调查和辩论之后进行量刑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则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意义。但也不排除法庭终极会作无罪判决,假如这样的话,量刑程序也无存在的必要。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定罪与量刑活动之间存在很大差距,因而应当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度分离,这是必要而且可行的。尤其是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有关犯罪事实和其他量刑事实的调查、定罪与量刑的辩论应当分开进行。
  我们以为,比较理想的方式,应当是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即在定罪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经合议庭合议认定被告人有罪,再启动量刑程序,单独就被告人量刑的事实、证据和情节进行调查和辩护,由控辩双方提出量刑意见,并围绕量刑意见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这样符合只有定罪才能进行量刑的诉讼规律,避免无罪案件再进行毫无意义的量刑答辩,同时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与定罪的事实和证占有很大的不同,避免量刑情节、证据干扰定罪的调查与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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