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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合并有关题目的思考——兼论进步民事诉讼(2)

2017-10-25 01:20
导读:就合并审理的诉讼实践而言,人民法院实施合并审理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同一诉中的几项具体诉讼请求的合并;二是基于对不同的诉的合并而客观上形成对

  就合并审理的诉讼实践而言,人民法院实施合并审理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同一诉中的几项具体诉讼请求的合并;二是基于对不同的诉的合并而客观上形成对不同诉讼请求的合并。尽管这两种合并终极都落实到对具体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上,但它们之间仍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首先,前者所合并审理的几项诉讼请求均源出于同一诉讼标的,后者所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则源出于不同的诉讼标的或者是由不同确当事人提出的;其次,前者所合并审理的几项诉讼请求由于系同一诉讼标的所生,因而被合并审理的几项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民事案件,后者所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由于源于不同的诉讼标的或由不同确当事人提出,因而属于不同的民事案件。基于此,笔者以为,应当在理论上将前者定位为“诉讼请求的合并”,将后者定位为“诉的合并”。这是由于诉就是一种审判请求,基于每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而提出的审判请求,原则上都具有引起一个独立诉讼程序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每个独立的诉都构成一个独立的案件,因此,诉的合并实在质就是对不同案件的合并。对于一个独立的诉而言,可以只有一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有几项具体的诉讼请求。即便一个诉之中存在几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它们源出于同一诉讼标的,因而只能引起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法院将其一并审理和解决应是必然的诉讼规律。假如此种情形也视为一种合并的话,理论上就应当将其定位为“诉讼请求的合并”。
  将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从诉的合并理论中排除,以及明确诉的合并与诉讼请求的合并的界限,其目的和意义主要有二:一是有助于为立法分别完善共同诉讼制度与诉的合并制度提供有益的理论根据;二是通过清楚的界定,明确诉的合并与诉讼请求的合并的不同立法意图和不同的规范效力:诉的合并的立法意图是多元的,既有避免矛盾判决产生和实现公平保护的意图,更有进步诉讼效率的意图,因而诉的合并就有强制合并与任意合并之分,而诉讼请求的合并是为了彻底解决同一争议法律关系中的所有纷争和避免对同一案件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诉讼请求的合并都应当是强制的。  二、 诉的合并制度对于进步民事诉讼效率的作用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民事诉讼法规定诉的合并的立法意图有三:一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进步诉讼效率;二是为了实现公平保护,如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在相当程度上是基于保护被告权益的公平需要;三是为了避免法院对几个彼此有联系的诉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就这三者而言,进步诉讼效率应当是诉的合并制度的主要立法意图,由于基于实现公平保护和避免产生相互矛盾判决目的所确定的诉的合并是有限的,而且,即便出于这些目的所确定的诉的合并情形,往往同样也产生进步诉讼效率的客观效果。所以,在考虑进步诉讼效率的途径时,诉的合并制度将是最佳的选择之一,究竟这种制度所体现的“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更多的纠纷”的宗旨,恰能反映进步诉讼效率的基本要求。
  (一) 完善诉的合并制度是进步诉讼效率的需要。司法的效率价值包括司法结果的效率价值和司法过程的效率价值,而司法过程的效率是指司法投进与司法产出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它表明,在司法投进恒定的情况下,取得最大司法收益或效益,或者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进最小的司法资源。[5](57)对于进步司法过程效率的这两种途径,我国的司法改革倾向于第二种方式,即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尽量减少司法资源的投进,如对庭前程序的改革、对法庭审理的改革、对简易程序的改革等,均是如此。但是,对在司法投进恒定的情况下如何促成取得最大司法收益的题目,学界却少有思考和深究。实在,通过基本保持诉讼投进恒定而促成取得最大诉讼收益,应当是实现诉讼过程的效率的重要途径,而且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如诉的合并制度对拓展这一途径的利用价值就具有实际的作用。诉的合并制度的适用,意味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实施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的合并,使本来应该展开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程序并为一个。当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几个民事纠纷的目的得以实现时,保持诉讼投进的相对恒定而促成诉讼产出尽可能增加的诉讼过程的效率价值便随之实现。当然,在讨论诉的合并制度时,我们必须重视诉的合并具有导致诉讼迟延的可能性。究竟,几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往往使诉讼变得相对复杂,诉讼的周期相对延长几乎是必然的,究竟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几个纠纷总比解决一个纠纷的工作量大,所用的时间相对要多一些。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经济的目的落空。由于诉的合并所造成工作量的相对增大和诉讼周期的相对延长的结果,比之于将这几个诉完全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所投进的诉讼总本钱而言,通常情况下,前者要更为经济,诉讼更加高效。   (二) 诉的合并制度对诉讼的错误本钱具有消解作用。诉讼制度的运行本钱不仅仅指对诉讼的直接投进(包括人力、财力和时间)-亦即做出判决的本钱,还包括错误的司法本钱。“每一个错误的判决都会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因而会支出不适当的用度,这种不适当的用度就是错误本钱。”[5](68)为此,经济分析大师波斯纳指出,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直接本钱和错误本钱之和最小化。[6](550)笔者以为,诉的合并制度便是促成这两种本钱之和最小化的途径之一。诉的合并制度对诉讼直接本钱的裁减前述内容已经论及,而诉的合并制度对错误本钱的消解作用,在于能够有效地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进而降低判决的错误率。具体而言,诉的合并制度对于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产生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能够有效地避免对事实认定上的相互矛盾-这是基于被合并审理的几个有联系的诉可能在基础事实方面是交叉重叠的,倘若将它们置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分别审理,就可能造成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在认定同一事实时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合并审理恰能有效地避免此后果的出现。二是能够有效地避免适用法律上的相互矛盾-对几个甚至众多的同类诉讼标的的诉进行合并审理,其立法意图除了诉讼的经济目的之外,另一个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在解决同类纠纷时保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倘若这些同种类纠纷由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审理,就可能出现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现象,但假如实施合并审理,就能有效地防止适用法律上的相互矛盾。而且,从逻辑的视角分析,对几个有联系的诉所涉及的共同基础事实在几个判决中的认定相互矛盾,或者对彼此排斥的几个诉讼请求的几个判决结果相互矛盾,那么,这几个判决中必有错误判决存在,而错误的判决必然导致错误本钱的增长,并且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当然,从判决的既判力理论出发,一个生效判决对法院的约束力之一表现在:后诉法院不得就前诉法院确定判决的事项做出不同的判定,除非是前诉确定判决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2](289)因此,似乎对相互矛盾的判决已有预防机制,但实在不然。既判力所表现出来的防止相互矛盾判决的确定力往往只是理论性的,当由不同的审判组织甚至不同的法院分别审理几个有联系的案件时,基于诉讼信息的可能不对称,或者基于法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熟悉,都可能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而在我国现阶段,即便前诉生效判决的信息已到达后诉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后诉法院仍然可能做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结论。事实上,实践中不乏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几个有联系的诉做出相互矛盾判决的现象。由此可见,仅凭既判力并不能完全有效地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总之,诉的合并制度应当是预防错误判决的有效途径,对诉的合并制度的正确运用,将能够有助于减少判决的错误本钱,从而促进诉讼效率的进步。  三、对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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