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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合并有关题目的思考——兼论进步民事诉讼(3)

2017-10-25 01:20
导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的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即答应在一定条件下对同种类诉讼标的的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合并审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的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即答应在一定条件下对同种类诉讼标的的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合并审理;二是对代表人诉讼的规定,答应在一定条件下对同种类诉讼标的的众多的独立之诉进行合并审理;三是规定人民法院对反诉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可以合并审理。固然有这些规定,但仍未形成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如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的条件、诉的合并的规范效力等题目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于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欠缺,造成了诉的合并实践的紊乱和不当:其一,有些法院和法官为了追求本院或本人的结案率而不愿进行诉的合并,如对同一原告就同一被告向同一法院所提出的两个独立之诉,受诉法院往往以两个诉属于不同的案件为由而不予合并审理;其二,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需要而拒尽实施诉的合并,如拒尽受理符合条件的反诉,却告知被告另案起诉。凡此种种,都是由于对诉的合并制度不应有的立法缺失造成的。
  基于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意图和对进步诉讼效率的意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的合并制度应是亟待解决的题目。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制度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 完善不同类型的诉的法律规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实践的现状,诉的合并包括:(1)同一原告就同一被告基于不同诉讼标的而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的合并;(2)本诉与反诉的合并;(3)本诉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的合并;(4)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种类诉讼标的之诉的合并。在这些合并之诉中,立法需要根据不同的诉分别完善有关法律规范。首先,应当对反诉制度予以完善。由于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欠缺,反诉制度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常遭遇阻碍,不仅使得被告的反诉权得不到有效的实现,而且造成诉的合并无法实现,因而完善反诉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对反诉制度的完善内容包括:反诉的类型、反诉的条件、反诉的提起程序、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等。其次,进一步完善对参加之诉的规定,具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的方式和程序、参加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提起参加之诉的处理。此外,民事诉讼法还应当增加对第三方被告之诉合并审理的规定。所谓第三方被告,是指本诉的被告基于以为第三人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负有责任,而要求其作为自己的被告参加诉讼,以便在自己败诉时由第三方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7](288)本诉的被告在本诉程序中对第三方被告所提出的诉,称为对第三方被告之诉。基于进步诉讼效率的需要,对第三方被告之诉与本诉也应当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范畴,民事诉讼法对此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 确定诉的合并的不同规范效力。如前所述,诉的合并呈多元状态,且不同种类的诉的合并具有不完全相同的立法意图,因此,对于不同的诉的合并应当确定不同的规范效力。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应当确定两种规范:(1)诉的强制合并规范,即对有的诉实行强制合并审理。当对联系密切的几个诉的合并是基于实现公平保护和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产生的意图时,就产生诉的强制合并的必要。凡属于强制合并的几个诉,人民法院必须纳进同一诉讼程序审理,不能分别置于不同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即使合并审理可能造成诉讼的延迟。诉的强制合并应当包括:强制反诉与本诉的合并、抵销性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2)诉的任意合并规范,即是否实施诉的合并决定于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当几个有联系的诉的合并仅仅是基于进步诉讼效率的意图时,就属于诉的任意合并。依此种合并规范,假如几个有联系的诉符正当律规定的合并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实施合并审理,但若合并审理将造成或者已造成诉讼的过分迟延,则应当实施诉的分离,将不适宜合并审理的诉从该程序中分离出来单独审理。只要不属于强制合并范围的诉,都适用诉的任意合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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