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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构成要件探析律毕业论文(4)

2017-10-25 02:58
导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观方面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观罪过的观点争叫 直接故意说。该说以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观方面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观罪过的观点争叫
  直接故意说。该说以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超过正当收进的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的来源,在被责令说明其来源的情况下,能够说明来源而故意不予说明。
  复合罪过说。即以为本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无罪过说。该说以为,用故意或过失的传统理论往评价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很难取得令人信服的正确结论。
  (二)对现有观点的利弊分析
  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以为该罪在罪过形式上只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其着眼点仅在于对财产来源的拒不说明这一行为方式上,而根据《刑法》395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该条规定的“不能说明”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理解为两种行为方式,即“拒不说明”和“说而不明”。其中“拒不说明”表明行为人明知自己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而且明知假如不做出正当说明将会导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结果,但仍然拒不说明,其主观表现为希看的态度,这当然是一种直接故意,但对于“说而不明”这种情形所对应的罪过形式,论者却未能作出说明,因而,此观点似有不妥。   第二种观点以为该罪的罪过形式为复合罪过,即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笔者以为,通常而言国家工作职员对于自己的收进情况是了解的,尤其是当拥有的财产数额或支出数额明显超过自身的正当收进时,他当然明白差额部分的性质及其来源。假如真是正当所得,他当然愿意并且也能够说清其正当来源。假如是非法所得,行为人也明白一旦来源被司法机关查清的话将可能构成其他的严重犯罪行为,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分析,面对此情况,他当然愿意说不清楚。所以“可能由于时间久等原因而确实不能说明”的说法不能成立,由于此时的行为人并不真是客观的不能说明,而实为主观上不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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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观点以为不需要主观罪过也可以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难成立。根据我国刑法基本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需具备四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缺少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便不能认定为犯罪。该观点以为往掉主观要件该罪名同样成立,实在质也就是否定了犯罪构成理论,从而使罪与非罪的认定失往了具体的标准。因而该观点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另外,该种观点有违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否定了主观方面,则易走向客观回罪,从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一系列的条件来判定的,而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如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有预谋还是无预谋等。显然故意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过失。因此在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的刑罚一般要重于过失犯罪的刑罚。所以罪过形式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重要标准。在该罪中,假如往掉主观因素,便无法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而无法对其正确量刑。所以该观点也难以成立。
  (三)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应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结合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以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应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结合。正如本文前述,该罪作为一种不作为型的犯罪,刑法惩办的核心是行为人的不作为,即行为人在负有相应的说明义务时而拒不说明或做虚假说明,其中“拒不说明”表明行为人明知自己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并且也明知不说明会导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后果,并因此而侵害到国家工作职员职务廉洁性或相关的财产申报制度,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并且希看这种结果发生,也就是刻意地追求这种结果发生,因此“拒不说明”这种行为其心理态度应为直接故意。而“不能说明”或“虚假说明”即表明行为人明知自己不能说明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的真实来源,会对国家工作职员职务廉洁性或相关的财产申报制度造成危害,但却对之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任随结果的发展,主观上对这一后果既不肯定也不否定,完全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对于“不能说明”或“虚假说明”这一行为方式,应确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所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主观罪过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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