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效益原理——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3)
2017-10-25 03:05
导读:3. 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进步诉讼效益的另一条重要途径是优化刑事司法资源的配置,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或最充分的利用。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
3. 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进步诉讼效益的另一条重要途径是优化刑事司法资源的配置,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或最充分的利用。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司法资源的公道配置主要体现在两项重要原则的运用上:
一是比例原则(或称相适应原则)。该原则渊源于行政法领域,现已为很多国家上升为宪法原则,成为法治社会中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夸大限制公民权利的手段与事件本身的重要性必须成比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应控制在最小限度内。[8] 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要求强制性处分的适用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把握证据的充分性)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逮捕的就不能逮捕,采用搜查、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也应如此。这样,司法机关与当事人都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支出,进步诉讼效益。因此,尽管比例原则的设立初衷与主要功能均着眼于人权保障,但从实际效果看,显然还有进步诉讼效益的作用。在刑事审前阶段,比例原则主要体现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必须遵循必要性、适度性原则,尤其是羁押措施的采用应当成为例外而非原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很多条文体现了该项原则,如该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对只判处六个月以下剥夺自由或者一百八十个日额罚金以下的行为,不答应根据调查***困难之虞命令待审羁押。”这表明,根据比例原则,对轻罪嫌疑人一般不应予以逮捕羁押。
二是区别对待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诉讼程序的过滤机制和繁简分立机制。其中繁简分立又称程序分流机制,是指在审判程序上对那些所涉罪行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该设立相对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而对那些所涉罪行较轻、案情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则应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在审前阶段,区别对待原则主要体现为对案件的过滤机制。在任何一个国家的诉讼活动中,都不可能使所有的刑事案件终极均进进审判程序,它们或多或少地在审前阶段就可得到有效解决。这样不仅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而且大大节约了诉讼本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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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系国家刑事案件的过滤机制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过滤机制较为简明,主要有两道,即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的过滤与法官庭前审查的过滤。以德国为例,由于检察官有权领导和指挥侦查,因此在侦查阶段,检察官即可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情况发布刑罚命令的动议,使得部分案件进进简易程序,还有一部分案件则根据检察官的决定而终止诉讼。当案件被起诉到法院后,法官就决定是否开庭审判进行第二次过滤,经过法官的审查,可能将部分不符合审判条件的案件剔除出往。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件过滤手段和步骤相对较多。以美国为例,普通刑事案件首先由***进行侦查,在此期间一些侦查未终结的案件和对被告人不需要逮捕的案件经常被过滤掉,即使在那些被逮捕的嫌疑人中,又有一部分不需起诉的也可过滤掉。在接下来的登记程序中,又有一部分嫌疑人因不需起诉而被开释,剩下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历初次聆讯程序时可能因对被告人放弃指控或因案件被撤销而得到开释。再接下来的预审程序中,又有一部分案件因对被告人放弃指控或因撤销案件而被过滤。经过预审之后,重罪案件须经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只有那些被大陪审团裁定有罪、证据充分的案件才进进传讯阶段,而在传讯阶段,仍有部分案件可能会被撤销指控,还有部分案件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总之,经过上述多重程序的过滤,真正能够进进正式审判程序的案件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极少数。 三、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在效益方面的缺憾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讼诉法是确立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法律基础,与修改前相比,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上大量鉴戒了英美国家当事人主义的某些作法,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式。与此相反,在审前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固然在一些题目上进行了补充完善,但与修改前相比,变化并不大,有关效益题目的缺憾逐渐显现出来,一些能够充分体现效益要求的程序机制尚待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