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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效益原理——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5)

2017-10-25 03:05
导读:1. 观念更新 制度变革假如以观念更新为先导或牵引,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反之则不免行动艰难。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必须以司法职员观念的更新为

  1. 观念更新
  制度变革假如以观念更新为先导或牵引,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反之则不免行动艰难。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必须以司法职员观念的更新为条件。
  首先,司法职员应当全面理解效益原理的价值蕴涵。如前已述,效益原理不仅意味着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进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或者在取得同样诉讼成果的条件下追求司法本钱的最小化,更意味着在增量资源投进有限的情况下,应当努力通过优化存量资源配置、节俭诉讼本钱等来实现收益的最大化;不仅意味着刑事审前程序的运作过程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公道性,而且也意味着刑事诉讼的结果应当具有合目的性,即刑事诉讼效果的实现必须符合诉讼主体的欲看和需求。只有完整理解了效益原理的价值内涵,才能将其切实外化于司法活动中。
  其次,观念的更新还要求司法职员在执法理念上实现从“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向“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转变。这就意味着个人不再是国家通过诉讼活动实现其社会政策的工具;意味着为了国家、社会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泛道德哲学应当退出诉讼的历史舞台;意味着诉讼应当高扬***的旗帜,实现从司法机关主导向诉讼当事人主导的转变;意味着诉讼中权利对权力、权力之间的有效监视和制约;意味着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彰显与自我回责、自我服从程序运作机制的形成;意味着“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唯结果论、程序工具论的彻底解体和消亡;意味着诉讼中要树立一种人文关怀,这种人文关怀应表达对独立个人的人格尊严、人性自由等的真情关切。只有这样,审前程序的构建和运作才能得到诉讼主体特别是当事人的高度认同,才能实现其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2. 机构整合
  从效益原理出发构建我国警检关系,实现机构整合,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应当能够实现侦查、检察资源的充分公道配置,实现两者功能的最大化;(2)通过强化监视制约机制,努力减少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程序违法现象,保障涉诉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维护审前程序的公正性;(3)有利于进步公安司法职员的素质,维护刑事司法的纯洁性,增强公民对刑事司法的信任感。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以为,应当改革我国的现行警检关系,构建一种以公诉为中心的侦控一体化模式,实现审前程序的一体化。具体而言,就是要实现公诉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业务指导和协助。刑事案件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此后公安机关采取的一切侦查行为都要向***通报,采取的强制措施 (逮捕除外)及搜查、扣押、通讯监听等涉及公民重要人身、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都要经过***的批准,检察机关有权就案件的侦查活动下达指示和命令,必要时可给予协助。只有这样,案件的侦查活动才能统摄于公诉活动之下,服从公诉的需要,一方面有利于进步诉讼效益,防止频繁出现退回补充侦查等程序倒流现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实现程序公正。
  3. 模式重构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增加司法过滤环节,由地位相对中立的法院参与审前程序。具体而言,一是建立逮捕的事前、事后审查机制。司法实践中的逮捕及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存在较多题目,由中立的法官进行全面审查,有利于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减少司法支出的不必要性。事前审查是指逮捕行为的实施必须经法院批准,逮捕令由法官签发;事后审查是指逮捕实施后,由法院决定是否羁押犯罪嫌疑人及羁押多长时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律师有权提请法院审查逮捕行为的正当性及正当性,对法院裁决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二是建立法院对其他强制措施及搜查、扣押、监听通讯等侦查行为的事后审查机制。除了逮捕以外,笔者以为,从进步诉讼效益的角度出发,其他强制措施及搜查、扣押、监听通讯、秘密侦查等涉及公民重要人身、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应由公诉机关行使决定权,法院主要进行事后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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