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效益原理——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6)
2017-10-25 03:05
导读:其次,加强检察机关的监视力度。与前述在我国建立一种紧密型的警检关系相对应,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实施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应当加强监视指导,
其次,加强检察机关的监视力度。与前述在我国建立一种紧密型的警检关系相对应,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实施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应当加强监视指导,发现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不恰当的,或者有其他程序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下达指示或命令,对于该指示或命令,侦查机关及侦查职员应当执行。
再次,应当完善对不起诉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形式,司法实践在后两种不起诉的适用上存在偏误。比如对于存疑不起诉,《人民***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进行了细化规定,在笔者看来,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两个题目,一是从权限分配上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权集中于检察委员会,限制和束缚了办案职员的办案权限;二是不应逐一列举证据不足的情况,实际上,立法及司法解释只规定在何种情况应提起公诉就足够了,凡不符合该种情况的就应作不起诉处理。因此,对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应作出修改完善。
最后,还要加强一些配套措施的建设。从效益原理出发,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完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审前程序的众多方面。除了以上先容的一些措施外,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中,为了节省不必要的耗费,应遵循“不过剩”、“不重复”的原则,尽量剔除一些不必要的程序,合并可以合并的程序。此外,由于刑事诉讼中错误在所难免,但错误在哪一个阶段发生,错误本钱在何阶段支付对诉讼收益有着直接的影响,一般而言,错误本钱的先期支付要优于其后期支付,因此,要留意发挥审前各个阶段的纠错功能,只要发现案件的处理存在错误,就应及时加以纠正,而不能留到后一诉讼阶段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