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一审终审制之改造律毕业论文(3)
2017-10-25 03:11
导读:二、审判监视程序一审终审制之改造 如前述,审判监视程序作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特别程序,不应依靠再审条件在普通程序中的终审审级,而应依据再审
二、审判监视程序一审终审制之改造
如前述,审判监视程序作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特别程序,不应依靠再审条件在普通程序中的终审审级,而应依据再审的特殊性设置独立的审判程序。并且我们以为,应对审判监视程序进行一审终审改造,即再审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审判监视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审判监视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它只是一种特别救济措施。应当说,刑事审判作为一种实践活动,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难免出现错误。因之,各国有上诉审程序之设以资救济,第一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共同构成普通程序。案件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后,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获得既判力,不应再行审理与改变。但是裁判的安全性与公正性可能发生矛盾,即生效的裁判可能是错误的。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各国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有不同规定但均有严格的限制,非具有法定条件不得提起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进行的,作为特别救济程序,不必再设置上诉程序,否则,再审程序只会演变为第二次普通程序,抹煞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从而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其次,审判监视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可以缩短诉讼周期,尽快实现裁判的稳定性。再审程序实为不得已而采取的特殊措施,若再行两审终审、准许上诉,无疑将使诉讼周期大为延长,诉讼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裁判的权威也因稳定性不足而受到威胁,这与诉讼作为国家解决争真个司法活动的严厉性极不吻合。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手段有必要有可能也应该实行一审终审制,从而缩减诉讼时限,实现裁判的尽快稳定性和国家审判活动的有效性。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再次,审判监视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有利于实现程序经济,进步诉讼效益。在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的状况依然存在,因此在进行程序建构时,必须体现经济性原则。再审程序中假如设置上诉审程序,则再审所作的救济裁判将会毫无穷制地被上诉,上诉的无条件性造成程序的繁琐化,空耗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并增加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讼累。实行再审程序一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向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进步综合诉讼效益。
最后,审判监视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仍能保证程序的公正价值。有人以为,再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我们以为这是一种误解。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即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条件下并由法定的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决定才可开启。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全面审查,并可进行必要的调查,这些为正确处理再审案件奠定了基础。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时不超过六个月),比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为长。应当说,经过再审,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即便仍有少数错误的裁判,以后若有法定理由,还可再次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由于各国刑事诉讼法均没有限定提起再审程序的次数,我国亦然。
诉讼程序追求公正、效率、效益三大价值目标,设计再审程序审级构造应全面考虑这三大价值目标,最大限度地实现三者的同一。经综合考察、全面权衡,我们以为,我国的审判监视程序应实行一审终审制,一审终审制原则实现了审判监视程序多元价值的有机整合。
三、审判监视审判程序的设计
按照审判监视程序审理案件的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它与第一审程序有共同之处;作为重新审理的程序,它与第二审程序也有共同之处。再审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共同性的同时,再审的性质与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又决定了再审程序具有特殊性。因此,对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设计,既不能抛开普通程序,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再审程序与再审案件的特点。下口试从四个方面对这一程序予以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