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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格式合同的控制律毕业论文(2)

2017-10-31 05:46
导读:权衡格式合同的上风与流弊,需要国家给予相应控制,树立合同正义的理念,一方面增加弱者一方的权利,强化对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限制强者一方的自

权衡格式合同的上风与流弊,需要国家给予相应控制,树立合同正义的理念,一方面增加弱者一方的权利,强化对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限制强者一方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双方地位的平衡,从而发挥格式合同的上风。
三、对格式合同的控制
(一)合同缔结阶段的控制
1、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往进行民事活动的准则,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贯串于当事人所有民事活动的始终。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其中,“契约之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时才具有公道性,是契约意思自同的核心”,即:合同的订立贯彻意思自治。《合同法》第四条指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面对格式合同,尽管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没有自上协商的权利,但也必须有概括的接受和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格式合同的制订人与消费者订约时,应当充分尊重对方的自主自愿,不得强迫引透他人接受合同。可见,尽管客运合同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订立仍然是消费者自己决定的,消费者对可以接受也有权拒尽。客运中心无权强迫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
2、强制保险是对缔约自愿原则的限制
《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指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在我国,根据特殊需要,存在强制保险的形式。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由国家分布法令强制实施的保险。如轮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它是对旅客自愿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定限制,除此之外,任何人不能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此前,飞机旅客也有强制保险,但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健康赔偿暂行规定》第七条指出“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而解除了对旅客自愿缔约的约束,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对于公路旅客运输,我国并无专门法律规范。《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的通知》(1998年10月25日银发[1998]511号)指出:国发[1984]2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并未涵盖所有公路客运业务,各地运管局不能据此规定所有营业性公路客运都进行强制保险。交通部1988年制订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也不能规定强制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应由旅客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据此,对公路旅客订立保险合同的题目适用《合同法》与《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保险合同与客运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在订立公路客运合同时强制订立保险合同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客运合同的使用人利用相对人对客运合同的迫切需要强制其订立保险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和缔约自由的理念的。同时也可视之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反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公道的条件”的行为,给予明令禁止。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3、假如旅客自愿选择订立保险合同,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航空运输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伤害保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七条)。很明显,客运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完全没有牵制关系,各自独立生效,当事人对两者的选择是独立的、自愿的。
在格式合同领域,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保障其自愿缔造合同的权利。对于利用消费者的急迫需要而强制消费者订立其他合同的,是合同提供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在司法实践中,若消费者主张其他合同的订立是违反真实意愿的,法官可以支持当事人撤销合同。对于这样的行为,也可以规定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给予查处,或由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并严格监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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