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格式合同的控制律毕业论文(4)
2017-10-31 05:46
导读:关于异常条款的规定,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来说,显然是一种有较大弹性空间的保护,对格式合同提供者利用消费者不熟悉业务而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是强有
关于异常条款的规定,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来说,显然是一种有较大弹性空间的保护,对格式合同提供者利用消费者不熟悉业务而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是强有力抗辩。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法官在判定格式条款是否纳进合同时,可以这一,将格式条款订进合同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结合起来加以考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条款,直接否定其纳进合同的可能性。
2、格式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此规定,格式条款纳进合同后,除在一般合同无效条件成立时无效外,还有三种情况可导致其无效,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队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1)格式条款不得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凡是不公平公道的、存在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这里的权利不应当局限于消费者依据合同的性质所享有的权利,还应当包括消费者就与合同无前的事项所享有的权利。假如格式条款超过合同权利义务范围,对当事人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无疑是不公平的。旅客是否订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客运合同并无关联,须由其自己决定。客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这一权利做出限制,要求旅客必须购买保险,显失公平,应判定其无效。
(2)格式条款不能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所谓“不买保险,出现事故,责任自负”的声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应视为无效。又如《消费者权益保***》规定了经营者应当履行“三包”的义务,而经营者在其制订的格式条款中回避了该义务,则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而被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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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格式条款的撤销及变更
对于格式合同中有的条款显失公平,能否撤销及变更,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而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可能并不愿意宣告合同无效,只愿意撤销或变更合同条款。此时,应当答应消费者变更该格式条款,以保障交易进行。在上述事情中,旅客本身是愿意签订客运合同的,只是不愿意同时签订保险合同,因而应该答应当事人撤消该条款,由其自由决定是否购买保险。这种答应并不是对格式合同内容具有不可协商性的背叛,而是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合同正义来修正合同自由,维护公平和正义。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
1、在格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合同条款出现含义不明或有多种理解时,需要对其作出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做出了规制:“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就是应当可能订约者均匀、公道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格式合同提供给不特定的消费者使用的,就应该考虑消费者的均匀接受程度。
(2)对条款利用人作不利的解释。格工条款是由提供者单方拟订的、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提供者极可能故意使用或加进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牟取己方利益。同时,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拥有强大的实力,它本身有能力对自己制订的合同条款作周全细致的审查,本身有可能预见到不利解释所带来的后果。作出对条款制订人不利的解释是公道的,也有利于提供者使用明确的、双方均易理解的合同,保证效易正常运行。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的体现,包含有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在格式条款与之发生矛盾时,应以尊重双方合意优先。
(4)限制解释的原则。格式合同本由提供者事先拟订,对其单方意思,不应该做扩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