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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题目的若干思考律毕业论(2)

2017-10-31 06:07
导读:广西 法学 会 刑法学 会会长张英忠教授指出,引发家庭暴力事件的原因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家庭婚姻的“***”现象所致。现在市场开放了,但在开放的同时

   广西法学刑法学会会长张英忠教授指出,引发家庭暴力事件的原因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家庭婚姻的“***”现象所致。现在市场开放了,但在开放的同时有些人过分的追求所谓的“思想开放”,受一些负面因素的影响而丧失伦理道德,贪图享乐,追求金钱美女,“包二奶”、“养情人”的现象似乎司空见惯,对家庭、对婚姻没有责任感,这种现象称为家庭婚姻的“***”现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又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该条表达了准予离婚的一个理由,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家庭中受危害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解除婚姻来达到这一目的,使受害人阔别被害人。殊不知由于此条款也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使那些施暴者借此达到离婚的目的。
(三)女性经济的不独立也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一个原因
无可否认,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男性仍然占主导地位,并且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女性下岗的题目也十分严重,这样使越来越多的女性困在家中,她们无经济收进也无经济地位,只能依附于丈夫,这样很可能成为丈夫为所欲为施暴的对象。④丈夫对妻子施暴,有很大的原因是觉得自己对妻子有足够的控制力。假如妻子有相应的社会地位,经济来源,那莫丈夫就不会轻易对妻子施加暴力,由于这样可能会导致比较大的负面影响。
除了上述原因,此外还有压力的因素,个人的道德品质,思想修养,水准,意识,性格脾气,居住条件及生活环境等因素,总之,家庭暴力有其存在及爆发的必然性。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一) 完善立法,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
在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治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家庭暴力作了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不足和不完善。如《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的***和遗弃。”其条文规定似乎很明晰,但没有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构成等予以明确,在实践中不利于执行。以上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禁止家庭暴力大同小异,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纵性差,不利于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笔者以为,用属于民法范畴的《婚姻法》来规范家庭暴力是不够的。因此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是健全和完善国家立法的迫切需要。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预防暴力行为的发生,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2002年11月15日-16日召开的“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国际研讨会”中,法学会职员提交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就是针对我国的反家庭暴力同一立法的现实努力。建议稿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济、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草拟这部建议稿的目的在于推动相关立法。从世界范围来看,已有44个国家与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有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我国事《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等条约的缔约国,因此应履行国际义务,将我国消除家庭暴力的国家承诺充分体现在现行立法中。
(二) 进步司法救济力度
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对司法也必须给与高度的重视。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比立法更为重要。由于一方面,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过司法来实施,徒法不足以自行;另一方面,司法相对于立法而言更便捷、更见效。但在实践中,有些执法机关不把伤亲案与其它刑事、民事案件同样看待,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仅由于是夫妻关系就将其淡化为“家务事”,存在“清官难断家务事”、“各家自扫门前雪”、“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等传统观念,以致于使家庭暴力走向了“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管”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公、检、法以及有关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严厉处理,不得再以“家务事”为由而互相推诿,不予及时处理,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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