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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

2017-10-31 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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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国家加进WTO,都会面临一系列的“进世题目”。所谓进世题目,是指加进国如何调整和变革现存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政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规范体系要求的题目。“进世题目”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与WTO规范体系的不相适应性。“进世题目”的严重程度与这种不相适应性成正比。二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这是产生“进世题目”的更重要的原因。正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员国的国内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规范体系,而且必须符合WTO的规范体系,才使得调整和变革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不但成为必要,而且成为必须。因此,要探讨进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和挑战,就必须从分析和研究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进手。一、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WTO规范体系是由国际公约(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协定(如《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等),国际组织规章(如《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国际组织的决定与宣言(如《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国的加进决定书等等组成。这些公约、多边协定、国际组织规章、国际组织的宣言与决定以及加进决定书等无疑都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约束国家的国际行为的规范,因而属于传统国际法的范畴,具有传统国际法的本质和特征①。然而,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的规范体系却有着明显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所规范的行为范围的拓展,而且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拓展。兹逐一列举之: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1、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对象发生实质性变化。
传统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所规范的对象对国家来说,仅是国家的对外行为,或称国家的国际行为。而对国家的国内行为,传统的国际法向来都根据主权原则将其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对象之外。与传统的国际法不同,WTO的规范体系,不仅将国家的对外行为作为规范对象,而且将国家的国内行为也作为规范的对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加进议定书》(下称“进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2项对国家的国内行为方式做出规定,即:“中国应以同一、公正和公道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心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也就是说,对国家有关贸易的国内行为,WTO要求以“同一、公正和公道的方式”为之;又例如,进世议定书第二条C款规定,国家的国内行为必须符合透明度原则;而进世议定书第二条D款甚至直接规定国家的国内行政行为必须接受独立、公正的司法审查②。诸如此类的规定,使WTO的规范体系,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的主权界限,使国家的国内行为直接成为国际法律体系规范对象,这是对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突破,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奔腾性发展。
2、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明显扩大。
传统国际法的规范范围,对国家来说仅包括规范国家的中心政府行为,而把国家内部的各级地方政府的行为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范围之外。与此不同,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不仅包括国家中心政府的行为,而且包括地方各级政府的行为。“进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第3项规定:“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传统国际法的规范范围,一般仅包括国家的行政行为。对国家的立法行为,固然存在着“国家的立法必须不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国际法原则,但并未直接规范国家的立法行为。而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不仅包括中心政府的行政行为,而且包括中心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的立法行为。“进世议定书”第二条C款2项规定:“……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条件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公道时间……。”这实际上对国家的立法行为提出了两项要求:其一为事前公示,其二为赋予相关人以异议权和建议权。象这样直接规范国内立法行为的规定,在传统国际法体系中是不可能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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