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5)
2017-10-31 06:07
导读:1、以公平、正义为准则,调整和规范我国的行政法律关系。 ①行政主体从控制中心向服务中心的转变是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条件。 行政主
1、以公平、正义为准则,调整和规范我国的行政法律关系。
①行政主体从控制中心向服务中心的转变是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条件。
行政主体是行政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因此,行政主体必然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导方面,行政主体的地位和性质,必然决定着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封建独裁社会,行政主体是为控制民众、监管社会而存在的,因此,行政主体的地位必然是权力中心、控制中心,与此相适应的行政法律关系必然是控制与服从的极不同等、极不公平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此相反,现代的行政法律关系应该是公平、正义的法律关系。权力的存在理由,已不再是控制社会、压迫民众而变为治理社会、服务民众,权力的行使目的已不再是牧民、役民,而转变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私利,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此相适应,行政主体的地位必然要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即从控制中心转变为服务中心。
所谓“服务中心”,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行政主体是为服务于行政相对人而存在、而构建、而发展的。这是现代***思想和民权思想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必然反映。据此,行政主体的设置、架构,行政权力的设定、限制和行使条件等等,都要以服务于行政相对人为基点,按服务于行政相对人的需要来设置和设定。这既确定了我国行政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也规定了我国行政机构改革的任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进行了两***的行政机构改革,小的行政机构改革一直未中断。经过改革,我国的行政机构大大精简,机构设置日趋公道,行政职能开始转变,行政权力架构也有了新的变化。但是,以服务于行政相对人的标准来衡量,我国行政机构的改革还任重道远。从行政机构的设置来看,机构重叠、设置不公道、分工不明确的现象仍然存在;从行政权力的设定来看,我国行政主体的权力过大,权力范围过广,很多权力的设置与服务于行政相对人的要求不一致,甚至妨碍服务于行政相对人。因此,加快我国行政机构的改革步伐,按“服务政府”、“责任政府”的现代理念改革和构建行政机构,设定和规范行政权力,还是我国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的紧迫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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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政主体服务于市场而不是控制和左右市场。这是WTO规范体系对成员国行政主体的最本质要求,也是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最根本的区别。众所周知,我国的行政体制是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的,从机构的设置到权力的设定,无不与计划经济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主体按服务于市场的要求来重新构建,行政权力按服务于市场的要求来重新设定,这无疑将是涉及行政体制的伤筋动骨的改革。继续这一改革进程,尽快完成这一改革,是我国进世后必须完成的一项任务。
②建立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同等、机会均等的社会规范体系是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
社会公平、正义的首要条件是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同等。假如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不同等,存在着特殊成员、特权人物和差别待遇,就根本谈不上公平和正义。WTO规范体系的非歧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都体现了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同等的要求。因此,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就不答应任何人有高于他人的法律地位、优于他人的社会待遇以及多于他人的特权。然而,现阶段的我国社会,差别待遇和不同等现象却比比皆是:市民和农民的地位不同,待遇不同,权利范围也不同;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的地位和待遇不同;授权企业(如有专营权、进出口权等授权的企业)与非授权企业的权利和待遇就更不相同。消除不公道的差别待遇,赋予社会成员同等的社会地位和公平的社会待遇,是我国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一项长期和艰巨的任务。
除了地位同等外,机会均等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条件。如何建立对全社会成员公平开放的市场准进制度,如何保证社会成员享有同等的社会竞争机会和公平的社会竞争条件,这也是建立公平、正义的行政法律关系所必须解决的题目之一。进世后的中国,必须下大力气建立和完善保证公平竞争的市场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