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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之各方责任法律探析律毕业论文(2)

2017-10-31 06:26
导读:二、托运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的责任 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确当事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通常都是利益受损害方。主要是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举
二、托运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的责任  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确当事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通常都是利益受损害方。主要是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即对己方负有举证责任的主张,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无单放货纠纷中,托运人要证实的是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以及造成损害的事实。对于托运人来说,这三点中最难的一点是如何证实承运人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由于,无单放货的行为一般都发生在国外,很难取证,而且由于各国海关治理的规定各不相同,致使托运人对承运人的无单放货与正当处置行为很难区分。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运人又往往举出经公证、认证的国外某公司出具的货物存放证实材料,以货物仍存放于国外某地为由来加以抗辩。  对此,笔者以为,提单持有人虽负有证实无单放货事实的责任,但只要其举证达到可以初步证实承运人有无单放货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发生移转,自提单持有人转由承运人承担。提单持有人不必提供目的港提货不着的直接的、排他的证据,提供间接证据或足以作失事实推定的其他证据亦可。一般有以下证据之一,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①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②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③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证据;④承运人对放货事实的自认。在货物交付方式为CY-CY(集装箱堆场整箱交接)时,提单持有人提供了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空并返回的证据,如船务公司、集装箱堆场出具的证实,或从网上查询的集装箱状态的信息;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货物买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船代或货代公司等就货物放行事宜进行交涉的邮件、传真件、函件等证据,都可以证实货物已被放行。如承运人否认无单放货,则应提出反驳证据,国外某公司出具的货物存放证实并不足以否认无单放货的事实,由于一是这种证实的真实性有待查证,二是货物被他人提走后也可以存放于该地。所以,承运人必须举出其仍然实际控制货物的直接证据,方能否定其无单放货的事实。  鉴于托运人在事后取得证据材料的难度较大,建议托运人在货物出运后,要随时了解货物的运输情况,及时把握货物的着落。在得知货物可能被无单放货的情况后,也不要急于往追究承运人的责任,而是要想方想法取得承运人处理货物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或是取得收货人确已收到货物的证实材料。  另外,也呼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加强对托运人利益的保护。由于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中一切利益的出发点,没有托运人(即货主)的存在,其他各方都将失往衣食之源。三、货代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的责任  这里讨论的货代是指作为代理人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但实际上又存在着其作为货方(托运人)代理人和承运人代理人两种情况。  无论是货方代理人还是承运人代理人,其一般都与被代理人之间基于委托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应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实施相应的行为,而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均由被代理人承受。在无单放货情况下,货代一般不承担责任,但也有例外。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海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主管部分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假如某无船承运人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但实际在中国开展承运业务,并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HOUSE B/L)。而作为货方代理人的货代选择了此类无船承运人,而后发生无单放货,则要因未尽谨慎选择承运人之责而与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如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安徽某进出口公司诉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案中,就是作为货代的被告选择了未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因而被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若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的货代,代理此类无船承运人开展承运业务,签发提单,则也应当依法与该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依据《民事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由于承运人一般身处海外,货代往往成为唯一的实际被执行者,而货代企业再对外追索恐怕是非常困难的。因此,随着业务的不断拓宽,货代的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扮演的角色也更多,这也意味着更多的责任。那么,货代企业有必要熟悉到其作为代理人在无单放货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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