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之各方责任法律探析律毕业论文(3)
2017-10-31 06:26
导读:四、无船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的责任 (一)无船承运人的概念。 根据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人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
四、无船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的责任 (一)无船承运人的概念。 根据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人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并且,无船承运人应当向国务院主管部分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二)无船承运人是无单放货责任确当然承担者。 占有关统计数据显示, 90%以上的无单放货是由无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实施的。无船承运人在整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海洋提单的托运人,也是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承运人。那么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签发了提单,就负有在目的港向提单持有人及时、完好交付承载货物的义务。由于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为各国首肯并已成为国际贸易及航运界普遍接受的惯例,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而无船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从而给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无单放货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1、关于货物价值的确定。 由于货物被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给他人,对于提单持有人来说,首先是提单项下的物权得不到主张,最直接的损失就是货物价值的损失。从众多无单放货的案例来看,货物价值的损失也是最主要的赔偿。关键是货物的价值应以什么为依据来确定?大致有三种标准:一是报关单、信用证、发票等结汇单证所反映的提单项下货物的销售价款;二是对外贸易合同所约定的货物销售价款;三是提单项下货物在国内的收购价格。第一种标准是比较公道和可靠的,通常法院也是以这种标准来确定货物价值的。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报关单与
销售合同上所载的货物价值不同,主要是二者采用了不同的贸易术语计价。如买卖双方约定的是CIF价格,而报关单上申报的都应该是FOB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不可能计进出口额和作为征税对象。笔者以为,这种情况下就应该依据销售合同或发票上所载的货物价值来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范围,由于运费和保险费托运人都已实际支付,却因承运人无单放货而无法得到收货人(买方)的偿付,属于实际损失的范围。 2、关于出口退税的。 (1)出口退税损失是否应计进赔偿范围。 出口产品退(免)税,简称出口退税,其基本含义是指对出口产品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特别消费税。其目的主要是通过退还出口产品的国内已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本钱进进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口企业须在出口货物收汇并凭外汇核销手续办理出口退税。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承运人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客观上导致托运人即卖方无法收回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并由此遭受原本应当享有的退税款项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这种损失也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一点在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的判决中一般都得到了认可。如在前面提到过的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浙江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诉台北某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的判决中 ,就明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口退税款损失人民币3,111,486.35元。 (2)办理外汇核销和出口退税手续是否意味着已收回货款? 实际中大量存在,出口企业在收回外贸合同项下货款之前,就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申请了出口退税。在发生无单放货纠纷时,承运人往往以托运人(卖方)已办理外汇核销和出口手续为由,来证实托运人(卖方)已收回了涉案货物的货款,进而否认其造成货款损失。笔者以为,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与收回货款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由于收汇和核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未收汇而办理核销是为了业务实际操纵中的便利,按照我国《外汇核销治理办法》和外贸行业习惯做法,转动核销和跨单核销都是答应存在的。这种观点在武汉海事法院2003年审理湖南某技术进出口股份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和湖南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的判决中也已被认可。 3、关于利息损失的。 由于无单放货案件的涉案标的额往往很大,从实施无单放货到通过诉讼,终极得到执行的时间也比较长,因此,资金被长期占用而产生的利息也是一笔很大的损失。此种损失依法也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关键是以什么为利息的计算依据?从海事法院的既成判例来看,赔偿的损失中都计算了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其中多数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的,也有些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但要求托运人(卖方)举出贷款收购或生产涉案货物的证据。我们以为,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公道,而且托运人(卖方)只要证实其有贷款的事实即可,无须证实该笔贷款就是用于收购或生产涉案货物。由于对于出口企业来说,一方面资金需求量很大,自有资金根本无法满足需要,一般都要通过银行贷款解决资金缺口;另一方面这些企业的资金都是活动使用的,必须保证资金灵活周转,以产生最大的效益。而一票货物被无单放行,导致资金无法收回,产生银行贷款利息是最轻的损失,甚至可能导致后面的外贸合同因资金题目无法履行。所以,即使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托运人的损失,也只是保证了托运人最基本的利益。 (四)无船承运人保证金的使用。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中规定了无船承运人保证金制度,那么该保证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呢? 《国际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罚款。该规定明确限定了保证金的用途,其用途限于因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所生债务及罚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对于用保证金清偿债务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裁定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产生债务应当赔偿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被交通主管部分依法处以罚款的,由交通部从其保证金帐户中扣支。”由此可见,对于民事赔偿,当事人请求以保证金予以偿付的,应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是因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2)无船承运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具体的赔偿数额已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3)无船承运人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该赔偿责任。对于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交通主管部分应从该无船承运人交纳的保证金中划拨,以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可见,该程序的核心在于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交通主管部分受理民事赔偿申请的依据。 实务中,也有人提出能否在诉讼前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无船承运人的保证金进行保全的题目。从上面的来看,在还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但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也曾在一起案件中,成功保全了被告某无船承运人的保证金,应当说这种做法是有利于受损害方利益的。所以,也希看相关行政部分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人保证金治理制度,***分也可以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使该项制度更加公道,更有利于保护国内出口方的利益。 (五)未经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法律后果。 我国《海运条例》规定,在我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经交通部备案,并交纳保证金。但实践中也常碰到一些未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的外国无船承运人,在我国开展承运业务且发生了无单放货的情况。此种应属违法经营,但其签发的提单效力如何呢?我们以为,对此不能依一般的民事合同因违法而一概认定为无效,由于《海运条例》是我国的行政法规,而有关国际公约中并无相应的规定,根据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并不能认定其业务违法。所以,该类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应同样具有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发生无单放货后仍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值得留意的时,实际中存在着一些不法国外进口商,与此类无船承运人相互勾结,利用国内企业对国际海运规则的不甚了解,骗取国内企业货物的情况。也有一些国外无船承运人在国内设立了独立法人,且经登记备案,但同时又注册一个名称及为相似的法人作为其代理人。在开展承运业务时又都签发相同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企图利用各主体在中文名称和名称上的近似性,来有意混淆国内托运人,以达规避责任之目的。因此,国内企业出口货物时必须谨慎操纵,选择合适的承运人。另外,也建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责令被告对其相关主体间的关系和业务操纵作出明确说明,对有意欺诈托运人的应判令各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