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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之各方责任法律探析律毕业论文(4)

2017-10-31 06:26
导读:五、实际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的责任 1、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实际承运人制度是由《汉堡规则》确立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我国海商法鉴戒了这一
五、实际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的责任  1、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实际承运人制度是由《汉堡规则》确立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我国海商法鉴戒了这一制度,对实际承运人作了如下定义:“实际承运人是直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实际承运人没有在运输合同中出现,也没有与托运人直接发生联系,因此,其身份比较隐蔽,在识别上有一定的难度。实际承运人与运输法律关系的连接点是货物由实在际运输,这也是法律创设实际承运人制度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运输责任的基础,应以此作为识别实际承运人的准则。据此,构成实际承运人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他不是运输合同确当事人,其次他有实际运输行为,不论是受托运人的直接委托还是转委托而为。实际运输货物的事实或行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承运货物的船舶是其所有或光租;二是船员由其聘用和治理。在实际中,具备上述条件者,就可以认定为实际承运人。  但笔者在实务中还碰到一种情况,就是各船公司之间互换舱位,致使由甲公司签发海洋提单承载的货物,实际装在乙公司的船上。此时,能否仅以海洋提单记载的承运人来确定实际承运人呢?我们以为,显然不能。由于根据前面对实际承运人构成要件的分析,只有乙公司才是符合要件的实际承运人,而甲公司并没有实际运输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  2、实际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该条的规定非常笼统,实际运用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就无单放货责任的承担而言:假如实际承运人已收回了其签发的正本海洋提单,或是应承运人的要求而放货的,其对承运人实施的无单放货行为给提单持有人造成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海洋提单也没有承运人的要求而将货物交给他人,其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确当事人,也要与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在上海市高级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确认,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审判实务题目解答》中也做了明确的表述。  上述两种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与不承担责任的情形,需要法庭在审理中查明。作为提单持有人(无单放货的受损害方)在起诉时并不能明确是属于哪种情形,因此,一般都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种比较保险的做法。结束语  在国际航运业务中,有很多因无单放货操纵引起的索赔纠纷或诉讼,但无单放货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买卖双方及时交接货物提供了方便,促进了港口物资的及时疏运,同时也使承运人及时交接货物,缩短船舶在港时间,进步了集装箱的使用率或减少了仓储保管用度,为承运人减少了运营本钱。因此,从积极意义上讲,类似无单放货的操纵,可能对促进航运业的,对生产力的发展是有利的。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际航运惯例无单放货还实属违法行为,所以,有必要加强对国际贸易和海运发展现状的,争取在海运规则上有所创新,设计出更适应贸易形式和海运方式的制度,进而在立法上明确各方的责任,避免纠纷的出现,并保证在纠纷出现时也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终极达到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和海运事业进步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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