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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保护消费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律毕业(3)

2017-11-02 02:22
导读:四、对特种买卖的规制 特种买卖是指不同于一般的柜台或对话式钱货两清的交易。传统的特种买卖一般由《民法》、《合同法》调整,其形式主要有分期

  四、对特种买卖的规制
  特种买卖是指不同于一般的柜台或对话式钱货两清的交易。传统的特种买卖一般由《民法》、《合同法》调整,其形式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投标买卖、拍卖等。在营销理念中,传统的特种买卖被进一步了。相对于一般的买卖而言,在特种买卖中消费者处于更不利的地位,消费者的利益更轻易受到经营者的侵害。地区“消费者保***”规定的特种买卖主要是一些非传统特种买卖,包括邮购、访问买卖(直销)。该法规定的邮购是指经营者以邮寄或其他递送方式而为商品买卖的交易形态,访问买卖是指经营者未经邀请(约)在消费者的居所或其他场所从事销售而发生的买卖行为。该法对从事邮购和访问买卖业务的具体限制有:1.应将其买卖的条件、出卖人的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居住所告知购物的消费者。2.消费者有在7日之内无需具备理由即可解除买卖契约的权利。
  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主要对邮购和预支款买卖这两种特种买卖进行特别的限制,主要是:1.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未按照约定提供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交付商品或者退还贷款,经营者并应承担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公道用度。2.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未按照约定提供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或者退还预支款,经营者并应承担预支款的利息和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公道用度。
  针对邮购买卖和访问买卖中消费者的选择自主性受到较大限制的特点,台湾地区“消费者保***”采取上述两条措施确立从事此类买卖的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和消费者的“无须理由7日解除权”,对保护消费者利益具有良好的作用。这也是欧美有关国家的成熟立法经验。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规定的预支款买卖与台湾地区的访问买卖有相同之处,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该法特规定了在此两种买卖关系中经营者有违约情形消费者享有单方解除该类买卖关系的权利。这种权利给了消费者以选择的主动,而从预防角度看这对保护消费者还是不够的,由于经营者违约后消费者有单方解除权在合同法中是有规定的,在消费者保***中是否对此再作规定并不十分重要;在消费者保***中针对这两种消费关系确立消费者有“无须理由单方解除权”才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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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损害消费者利益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传统上一直以补偿利益损失,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为原则的。在消费争议纠纷中,消费者一般不太愿意将纠纷诉诸法律途径解决,由于即使消费者有理,能得到法律支持,也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最后所得的赔偿扣除开支所剩无几。确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强化消费者为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将消费争议纠纷提起法律途径解决的能力,同时也能加大经营者遵法经营的义务。对此,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均确定了故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用度的一倍。台湾地区“消费者保***”第51条规定,因经营者故意造成的损害,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这一措施是相通的,只是祖国大陆比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额的限制大;在相同的情况下,祖国大陆的消费者实际可能请求到的惩罚性赔偿额要低。这样,按照祖国大陆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标准,有时会由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较小而难以起到理想的惩罚效果。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的规定则更为公道、一些,由于法律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额的限制小、消费者可能得到的惩罚性赔偿额上限就高,假如实际发生的案额很大的话,法官完全可以在1倍左右判定惩罚性赔偿额,假如案额较小,法官则可以在3倍左右判定惩罚性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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