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抢劫罪的认定律毕业论文(2)
2017-11-04 03:49
导读:(1)抢劫罪暴力对象。抢劫罪的暴力,一般是指对被害人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如***)。实施暴力的目地是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迫使交出
(1)抢劫罪暴力对象。抢劫罪的暴力,一般是指对被害人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如***)。实施暴力的目地是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迫使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因此,暴力的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而不能是和目标财物无关的其他人。比如,甲在深夜欲进一信用社行窃,见有乙、丙两个青年在门口闲谈,不便其作案,遂上前要他们“滚开”由此引起双方争执,在争执中,甲取出匕首将乙杀死,丙逃走。然后甲撬门进进信用社盗窃了数千元的财物逃走,途中被抓获。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有的人提出,暴力的对象不包括其他“在场人”。实际上,论者是指当着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的面,对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在场的支属进行暴力打击,迫使前者交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前者为了使自己的支属不继续遭受皮肉之苦,而当场交出财物,这时的暴力实际上是起了对前者的胁迫作用,于对前者施加暴力方法直接夺取财物有所不同。
(2)为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非法占有其财物,是否构成强劫罪?如,某甲在某处闲逛,在一僻静之处,见一女青年乙走来,见其貌美遂上前捉住乙,便向一旁的树林里拖,欲行强***。因乙奋力反抗,甲猛击乙头部将其击晕后,施实强***。***后看到乙的手提包,捡起拿回家后发现内有手机及千余元现金,将财物据为己有。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定强***罪和抢劫罪,另一种意见定强***罪和盗窃罪。本人以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就例而言,甲对乙实施殴打,目地是对乙进行强***,即具有强***的故意,并非为了夺取乙的财物而殴打,即缺乏抢劫的故意。当然在客观上,甲的殴打确实使乙失往了反抗能力,从而为甲在无阻碍的情况下占有乙的财物创造了条件,但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熟悉因素,把整个作案过程中的两个阶段的行为硬拉在一起,使 暴力即作为定强***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违反了主观与客观相同一的定罪原则。而且,一行为处罚两次,也违反了对一行为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因而是不正确的。当然,第一种意见处理使后罪往重罪方面靠,可能会使一部分群众,尤其是被害人支属对那些凶残的犯罪分子,复仇的强烈愿看得到满足,然而这样却是违反了法律的真正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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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抢劫的暴力强度。我国刑法对抢劫罪暴力下限设有规定。即抢劫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危及身体健康、生命或者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可,亦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但是假如由此得出结论说,认定抢劫罪根本无需考虑暴力的强度。也是不正确的。例如,甲用右手提着一个皮制手包走在路上,乙乘其不备朝其右手背打了一巴掌,手包掉在地上,乙捡起手包就跑,本人远处被群众捉住。此行为应不应定为抢劫罪?显然打一巴掌也是暴力的实施,但是是非常稍微的,并未形成对他人身体的强制,也未形成精神的强制,亦非构成胁迫,与乘人不备从他人手中夺走手包没有多大区别。因此本人以为固然刑法没有规定暴力的下限,但是对暴力只做形式的理解,不考虑其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程度和其他情节是不对的。
2、胁迫方法的认定,胁迫方法通常叫做精神强制,即以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服从行为人的意志。对不同的犯罪(例如抢劫罪与强***罪)胁迫的内容不尽相同。对于抢劫的胁迫,各国刑法有不同规定。如“以暴力相威胁”、“以重伤相威胁或置他人于重伤之恐惧”,“以危害生命健康的暴力相威胁,使其感到自己或他人有立即死,受伤的恐惧”等等。我国刑法对抢劫的胁迫未做任何解释,因而在理解上出现不同观点。全国统编的刑
法学教科书《
刑法学》指出:“我国的刑法对胁迫应理解为以暴力相威胁”②。本人以为把胁迫理解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是适当的。由于抢劫的胁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而且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这样的胁迫,唯有使用暴力这一形式相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