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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题目及对策律毕业(2)

2017-11-05 05:32
导读: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题目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正当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换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进步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题目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治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治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进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同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同一法律,只有各部分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同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无同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同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同一规定;鉴定的治理无同一的主管部分,鉴定的法律责任无同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纵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分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题目。循其原因主要是: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治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治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同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分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同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分,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分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分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分的规定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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