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题目及对策律毕业(4)
2017-11-05 05:32
导读:(一)建立鉴定机构同一治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
(一)建立鉴定机构同一治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和科学熟悉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假如公安机关和人民***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熟悉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而诉讼证据的终极采信权也回属于审判机关。假如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定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很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治理权同一于某一职能部分,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很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治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同一治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同一治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提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视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赏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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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以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进步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本钱、加强属地治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厉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职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职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职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进名册的职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职员和机构,又答应民间专业机构和职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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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同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职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同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题目,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职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题目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题目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职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