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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题目及对策律毕业(3)

2017-11-05 05:32
导读:(二)司法鉴定的治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分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

(二)司法鉴定的治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分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治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治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视,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反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职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职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职员,如列进司法机关职员编制、享有公职职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题目,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性就难以保证。
(三) 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题目”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题目”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 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由于没有一套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同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题目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实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提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公道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提升制度,则是不断进步鉴定职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提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提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提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职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题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职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同一是解决这一题目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熟悉,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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