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受贿罪量刑立法的不足与矫正论律毕业论
2017-11-07 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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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以为,贸易受贿罪是指发生于交往中的贿赂犯罪与普通贿赂犯罪有重大区别,实在这种熟悉并不符合我国一罪名的立法特点与受贿罪群构罪要件相互交叉的状况。从行贿的角度看行为是发生于经济往来中,属贸易受贿,而从受贿的视角出发则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属公职受贿,因此两者在公务员参与的场合是不易区分的。为此,本文的论述依照法定的罪名展开。关于这种犯罪在上的热门几乎集合于主客观构件的上,诸如客观构件上的“利用职务之便”、“职权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对象的范围”、“事后受财的主观构成”等等。近几年来,司法解释集中注解的题目不无围绕着这些理论热门作出评注,而与之相反,贸易受贿罪在量刑上的不足和完善却几乎无人问津。人们往往想当然地以为本罪的量刑是公道的,或许以为即算有不公道之处也不足以花精力往研究。于是,贸易受贿罪的量刑极少有人作为一个题目从反面深进地作探,司法解释也几乎无法关注这块被遗忘的领地。这不能不说是理论研究和解释的憾事。事实,定罪和量刑是紧密联系着的一对范畴,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标准,同时也是刑罚的适用出发点标准。量刑标准如何设定,事关犯罪规制的意图能否实现的题目,因此,量刑的研究是不可或缺的。贸易受贿罪的刑罚乍一看来,似乎没有什么题目,实在司法实践中题目不少,如现行刑法设定的贸易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是一切唯数额是论,不具受贿数额或者其数额不足处罚底线,既不能定罪也不能处刑。可见,数额之外的因素对定罪与量刑没有意义可言。另外,在刑的设定上衔接式与交叉式结合的方式,使得时效制度无以适从,如此种种,不丢脸见这种罪刑设定是有其严重不足的。基于此,本文拟从贸易受贿罪的量刑立法出发,即其缺陷作述,以期立法作出矫正。综观本罪的刑罚适用,立法设定的不足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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