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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诈骗犯罪的非刑罚控制与防范律毕业论(3)

2017-11-07 01:57
导读:但是,对于报应论而言,对于无穷复杂的社会来说,相对有限的的刑罚手段在解决社会冲突中的适用却总是难免陷进不敷使用的尴尬境地,事实上,刑罚在

但是,对于报应论而言,对于无穷复杂的社会来说,相对有限的的刑罚手段在解决社会冲突中的适用却总是难免陷进不敷使用的尴尬境地,事实上,刑罚在解决了一部分社会冲突的同时,又制造了更多的社会冲突。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刑罚是冲突的解毒剂,但又是冲突的创造物。刑罚自然地具有强制性,对此谁也无法否认。但是,在法制国家,即使是适用刑罚,刑罚也应当将其现实强制性转化为诱导性强制。
同时,对于预防论而言,就作为预防论基础的功利主义而言,其又必须有其赖以成就的基础,而该基础在现实中,我们以为、事实也的确如此,必定或表现为一定的人类本性,或表现为一定的社会道德规范。
而对于本文讨论的主题诈骗犯罪而言,我们首先不得不承认刑罚在控制与防范该类犯罪过程中的苍白与无力,这也就迫使我们必须首先抛弃单纯的事后调整方式,而更多地采用事前调整的方式,即从预防的角度来寻找一个控制与防范金融诈骗犯罪的有效途径。而已如前述,预防的基础在于表现为一定形式的人类本性或社会道德规范的功利主义。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其发生在市场活动当中,而根据任何对人性本恶的假定,即任何人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私自利的人。同时,反映在市场中的最基本道德规范原则为老实信用原则,即任何人在从事贸易活动或经济活动中必须老实、不欺诈,取信用。
正是基于上述事实与条件,老实信用原则由此确立其在金融诈骗犯罪的控制与防范领域内的刑罚替换地位。
老实信用这一道德原则由是被立法明文规定下来并由此成为整个市场经济活动中都必须恪守的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在我国的法律渊源表现为民法通则的第四条。就其宗旨乃为维持某种秩序,而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或体现为一定的道德基础的可供依靠。[4]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从社会形态角度看,在犯罪控制领域内契合诚信原则是与社会的法治观念是相契合的,法治理想在社会扎根,就必须说明这种社会的本质如何既能推动人们往追求这一理想又限制人们充分事项这一理想。唯此,才可能避免理想留意和行为留意熟悉法律秩序的错误。而该原则既有利于促成一种法治理想,又可防止上述流弊。即塑造一个道德高尚,老实不伪的理想社会,终极使法律的适用尽可能地停留在事前调整的范畴。
从国家角度着眼,福柯指出,压制性立法的重要用途之一是能够被法律系统用来作为临时填补缺口的策略。它既是一种权宜之计,又是在市场、在社会推动诚信的首要障碍。事实上,刑罚无论经过统治者如何精心设计,都是在把人们当作强制和表演的对象,实在质是贬低人们的道德观。
诚信原则这一理念在犯罪控制领域内暗示着但并不仅仅意味着:一个人从来不能在不考虑其行为可能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地条件下,追求个人自己的目的,由此他的行为受到约束,该约束表现为个人由于通过熟悉到违反老实信用的行为的无(负)价值而自觉放弃实施犯罪地意思决定。
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其基本特征以及主要犯罪手段都是在金融领域甚至整个贸易领域进行“诈骗”,而众所周知的是,诈骗实质上是对经济活动中老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老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老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条件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秩序。金融诈骗犯罪的诈骗特性既然是对该原则的违反,那么我们便有必要从根源上往探讨为什么该原则会遭到破坏,如何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贯彻该原则并防止或减少对该原则的任何破坏。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而对于老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也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适用是在法律上的直接适用,即在市场经济参加者一方或双方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而导致纠纷或诉讼时,法官可将该原则作为一般条款直接适用,对违反者施加法律上的不利益,该种不利益即可表现为财产权利的丧减,也可表现为人身权利的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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