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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诈骗犯罪的非刑罚控制与防范律毕业论(4)

2017-11-07 01:57
导读:但诚信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帝王条款,并不仅仅也不可能仅仅只在上述层次上得到适用,对于老实信用原则的第二层次适用,乃在于在市场中自觉而

但诚信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帝王条款,并不仅仅也不可能仅仅只在上述层次上得到适用,对于老实信用原则的第二层次适用,乃在于在市场中自觉而非自发的建构一种理想秩序,从而使该原则的遵守成为经济活动中理所应当的事,即使其从法律层次上升为道德的层次,即实现其终极价值的回回。
但是,这一回回的实现是条件的,这一条件便是在市场中建立和完善与该原则相配套的一整套制度体系以保证诚信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遵守。而这一制度体系无疑十分繁复庞杂,但究其要旨,大致应包括下列各项具体制度和政策:
(一)、建立并完善信用体系。诚信原则中的老实仅为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他人无从得知与判定,但是信用却可以尤其外观,即为对其信用的评价。鉴于在金融活动中的参加主体双方或一方主要是金融机构,而由于金融机构公司在我国大多数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放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封闭性公司,上对其对外的信息表露要求不高,这就导致了此类金融机构的透明性不高,外部社会以及潜伏的从事金融交易的相对人无从得知该机构或公司的运营状况,包括资产状况以及信用状况,这就使得金融机构的暗箱操纵成为可能,这也是滋生金融***、金融诈骗的温床。而建立一个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则恰正是弥补上述罅漏的最佳途径。
但在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建立一个真正意义上的金融信用体系,而一个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金融市场成熟与否的一个标志。一个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对于规范金融活动的市场准进、保证金融交易的安全以及维护金融活动的公均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如何建立与完善金融信用体系,这从严格意义上说不是一个法律,而是一个政策题目。在这方面做得较超前也较好的是上海市,早在九十年代末,上海市就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个人征信与征信的制度办法,并推广一整套金融机构信用评级制度,通过社会气力与政府气力来建立和推动市场金融信用体系,这无疑是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效仿与推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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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并完善金融机构认证体系。金融信用体系的建立主要是对于所有金融机构的信用的一种考察与建档,使抽象的金融信用获得外在的客观性。而金融机构的认证体系与此不同,金融机构的认证体系,主要是对于那些长期以来遵守老实信用原则的金融机构认定与肯定。而对于金融机构的认证方式,笔者以为,应当采取自愿认证的方式,对其中符合认证标准的金融机构授予认证标志,并对此类获得认证的金融机构给予一定的贸易优惠性政策。而潜伏的交易相对人也可自主选择此类或非此类金融机构进行交易——而事实上,任何商人总是倾向于与老实取信的商人打交道——从而保证交易的安全与效率,而这反过来又必将促进或谓推动此类金融机构的进一步、壮大。这对于所有金融机构而言,又不亚于是一种事实的激励机制,对于老实信用原则的推广与深进人心是有巨大现实意义的。
(三)在贸易金融活动领域内严格贯彻实名制。对于老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与风气的塑立,有一个必然条件,即明确市场主体身份,使其对于诚信的遵守与违反都置于公众监视之下,由于,设若有人作出有违诚信之行为而社会并未得知,则此违反几无本钱,诚信原则必形同虚设,为此我们必须使各安其名,各守其分,即确立市场活动尤其是金融活动实名制。我国早在数年前就已确立了若干实名制度,譬如存款实名制、证券开户实名制等等。但是,在实际操纵中,总是有很多金融活动参加者采用种种手段规避法律的实名规定,来达到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例如,使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存款、开户买卖证券,从而实现避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非法目的,而这些正是典型的金融诈骗犯罪。“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我们必须切实地贯彻实施法律规定的实名制,不能使法律的明确规定流于形式,而为金融欺诈者大开方便之门。事实上,欺诈者的欺诈方式与手段是极其简单浅显的,监管部分只需稍尽留意义务即可防范,而我国很多监管部分出于这样或那样的理由对此类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这无疑是十分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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